【摘要】:
非物质文去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是一个综合多种法律保护的问题,仅利用一种法律无法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全方位的保护,例如,一影视公司将某一原住民社区的民间故事拍摄成电影的行为就不能仅用公法来保护,一科技公司使用某一原住民社区的生产技术进行营利的行为也不能仅用公法来保护。纵观国际立法研究,国际社会倾向于建立多元的保护机制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即利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生物多样性保护法》、《文物保护法》等公法调整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利用一些私法制度调整传承人、传统社区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义务关系。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现代知识创新的重要源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发与利用,如同现代科技和文化的开发利用一样,形成的是知识产品,其作为一种精神财富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巨大的经济、社会效用,因此,对它进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对维护国家、民族、传统社区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十分重要。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客体之间深刻的内在联系,使得知识产权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法保护中的讨论热点。知识产权作为知识的“守护者”,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无疑具有特殊的价值和作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研究的重要领域。
本文的研究范围限于私法领域,并且是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论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此外,本文研究的视角主要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中一些基本的法律问题上,如立法方式的选择、利益平衡机制的建立、权利主体、客体的确定、权利的获得和行使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各个对象(如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传统科技知识等)的特殊问题和具体制度未加以深入探讨。
第一章,笔者首先分析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种类和理论分类,笔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个广义的概念,它不仅包括无形的精神文明,还包括与之密切相关的物质文明,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内涵是精神文明。第二节,具体划定了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即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传统科技知识、传统标记。由于本文论述的角度是知识产权,因此,传统生活方式、与传统科技知识相关的生物资源、与无形传统文化密切相关的有形载体不包括在本文的研究对象中。第三节,文章介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
本文第二章,笔者具体分析了利用知识产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正当性。笔者从理论方面和立法实践两方面论证了这种正当性。在法理上,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们无形的智力成果,是一种知识,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在本质属性上是相同的;其次,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们智力劳动的成果,享有“专有”的可能性;再次,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和人身利益,因此,符合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最后,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现有保护对象的差异不能排斥知识产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性。目前,知识产权的含义多限定为保护现代知识私权的权利,而笔者认为,对知识产权的含义应从更广的范围来理解,即其为智力成果权,它是一种保护知识(不论是传统的还是现代的)私权的权利。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完全有可能进入知识产权体系,成为一种新的知识产权类型,保护对象非本质上的差异需要在知识产权大框架下建立不同的具体制度来解决,而不是将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不符的保护对象排除在知识产权保护之外。发展中国家要避免照搬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立适合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实践方面,世界上一些发展中国家通过努力,已经通过了一些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法律文件,建立了相关制度(虽然还不成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也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我国在《著作权》的制定中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预留了空间,这些立法探索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知识产权保护框架提供了重要的实践依据。
本文的第三章分析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模式选择。笔者认为,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发端并形成于发达国家,是为工业化社会度身设计的法律制度,如果仅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逐个纳入其中,可能会因为各自所包含的价值和理念不同而出现“不适症”;如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性而修改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也会破坏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服务现代工业的宗旨。因此,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的大框架下,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知识产权制度。
本文第四章,笔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门知识产权制度中一些基本的法律问题进行思考,具体包括立法方式的选择、利益平衡机制的建立、权利主体、客体的确定、权利的获得和行使、保护期限及不当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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