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基本原理 第一节 税法概述
第一节 税法概述
一、税法的概念与特点.
(一)税法的概念
讨论税法的概念,首先要明确什么是税收。对于税收的基本内涵,人们的认识有所不同,但是就税收的概念而言,至少包括这样几个共同点:第一,征税的主体是国家,除了国家之外,任何机构和团体,都无权征税;第二,国家征税依据的是其政治权力,这种政治权力凌驾于财产权利之上,没有国家的政治权力为依托,征税就无法实现;第三,征税的基本目的是满足国家的财政需要,以实现其进行阶级统治和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职能;第四,税收分 配的客体是社会剩余产品,税收不能课及C和V部分,否则简单再生产将无法维持;第五, 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特征。
税收是经济学概念,税法则是法学概念。税法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调整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首先,所谓有权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我国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时,在一定的法律框架之下,地方立法机关往往拥有一定的税法立法权,因此也是制定税法的主体。此外,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还可以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某些税法,获得授权的行政机关也是制定税法的主体的构成者。
其次,税法的调整对象是税收分配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经济角度讲,税收分配关系是国家参与社会剩余产品分配所形成的一种经济利益关系,包括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各级政府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两个方面。这种经济利益关系是借助法的形式规定国家与纳税人可以怎样行为、应当怎样行为和不得怎样行为,即通过设定税收权利义务来实现的。如果说实现税收分配是目标,从法律上设定税收权利义务则是实现目标的手段。税法调整的是税收权利义务关系,而不直接是税收分配关系。
再次,税法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税法是各种税收法律规范的总和,即 由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税收争讼法等构成的法律体系。从立法层次上划分,则包括由 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正式立法制定的税收法律,由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法 规或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税收法规,由有关政府部门制定的税收规章等等。 从狭义上讲,税法指的是经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正式立法的税收法律,如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
法是税收的存在形式,税收之所以必须采用法的形式,是由税收和法的本质与特性决定的。
第一,从税收的本质来看,税收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形成的以国家为主体的社会剩余产品分配关系。国家向纳税人征税,是将一部分社会剩余产品或一部分既得利益从纳税人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然而,在这种经济利益的转移过程中,其总量与结构都是不能随意改变的,必须按照事先确定的标准,由国家与纳税人双方共同遵守,违反这种约定要受到一定的惩罚,出现争议要有公平的解决方式。这样,将征税仅仅视为一种经济利益的转移就不够了。而借助法律,通过规定税收权利义务的方式可以提供一种行为模式。如果作为法律主体的国家或纳税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不适当地行使法定权力,法律将以强制手段予以追究,出现纠纷或争议也可以用诉讼这种规范的法律形式予以解决,从而保证法律调整机制的实现。严格地讲,只有法才是真正以规定人们权利与义务为其调整机制的。因此,税收所反映的分配关系要通过法的形式才得以实现。
第二,从形式特征来看,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的特点。其中,无偿性是其核心,强制性是其基本保障。原因在于税收是对财产私有权的侵犯,因而要求有很高的强制权力作征税保障,这种权力只能是国家政治权力,法使这种政治权力得以体现和落实。( 1 )法依据的是国家强制力,与税收凭借的国家政治权力是一致的,这是最高的权力,其他权力必须服从;(2)构成法的一系列原则、规则、概念为人们提供了全面、具体、明确的行为模式,借助法可以使税收强制性的目标更为明确; (3)法有一整套完备、有效的实施保障系统,可以使税收的强制性落到实处,得到长期、稳定的保证;(4)税收凭借的是政治权力,但是税收权力并非是不受任何限制、可以随意行使的,能够对税收权力起到规范、制约作用的,只有法; (5 )法所提供的行为规则必须具备规范、统一、稳定的特征,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这些都为实现税收的稳定性提供了必要条件。 第三,从税收职能来看,调节经济是其重要方面。这种调节不是盲目的,一方面调节目标必须明确;另一方面也需要纳税人对税收调节有切实的感受,适当调整自身的经济行为,这样才能使税收调节达到预期目的。税收采用法的形式,就可以借助法律的评价作用,按照法律提供的行为标准,判定纳税人的经济行为是否符合税收调节经济的要求,对违法者强制地改变其经济行为,使之符合税收调节的需要。借助法律的预测、指引作用,纳税人能预知自己在各种情况下的纳税义务、法律责任以及经济后果,从而对自己的经营活动作出最有利的选择,主动适应税收调节的要求。总之,税收采用法的形式,才能增加其调节的灵敏度,收到实效。监督管理是税收的另一重要职能。保证监督管理的公正性是税收得以顺利实现的基本前提,这就要有一套事先确定的标准作为税收监督管理的规则。法以其权威性、公正性、规范性成为体现纳税规则的最佳方式。
(二)税法的特点
所谓税法的特点,是指税法带共性的特征,这种特征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限定。首先, 税法的特点应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点相区别,也不应是法律所具有的共同特征,否则即无所谓"税法的特点";其次,税法的特点是税收上升为法律后的形式特征,应与税收属于经济范畴的形式特征相区别;再次,税法的特点是指其一般特征,不是某一历史时期、某一社会形态、某一国家税法的特点。按照这样的理解,税法的特点可以概括成如下几个方面:
1.从立法过程来看,税法属于制定法。现代国家的税法都是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即税法是由国家制定而不是认可的,这表明税法属于制定法而不是习惯法。尽管从税收形成的早期历史来考察,不乏由种种不规范的缴纳形式逐渐演化而成的税法,但其一开始就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形成的规则,而不是对人们自觉形成的纳税习惯以立法的形式予以认可。因此我们虽然不能绝对地排除习惯法或司法判例构成税法渊源的例外,但是从总体上讲,税法是由国家制定而不是认可的。税法属于制定法而不属于习惯法,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家征税权凌驾于生产资料所有权之上,是对纳税人收入的再分配。税法属于侵权规范。征纳双方在利益上的矛盾与对立是显而易见的,离开法律约束的纳税习惯并不存在,由纳税习惯演化成习惯法也就成了空谈。同时,为确保税收收入的稳定,需要提高其可预测性,这也促使税收采用制定法的形式。
2.从法律性质看,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义务性法规是相对授权性法规而言的,是指直接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的法规,即直接规定人们某种义务的法规。义务性法规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具有强制性,它所规定的行为方式明确而肯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机关随意改变或违反。授权性法规与义务性法规的划分,只是表明其基本倾向,而不是说一部法律的每一规则都是授权性或义务性的。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的道理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从定义推理,税收是纳税人的经济利益向国家的无偿让渡。从纳税人的角度看,税法是以规定纳税义务为核心构建的,任何人(包括税务执法机关)都不能随意变更或违反法定纳税义务。同时,税法的强制性是十分明显的,在诸法律中,其力度仅次于刑法,这与义务性法规的特点相一致。
第二,权利义务对等,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但这是就法律主体的全部权利义务而言的,并不是说某一法律主体在每一部具体法律、法规中的权利义务都是对等的,否则就没有授权性法规与义务性法规之分了。从财政的角度看,纳税人从国家的公共支出中得到了许多权利,这些权利是通过其他授权性法规赋予的。但从税法的角度看,纳税人则以尽义务为主,所以我们称税法为义务性法规,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只能从财政的大范围来考虑。
第三,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并不是指税法没有规定纳税人的权利,而是说纳税人的权 利是建立在其纳税义务的基础之上,是从属性的,并且这些权利从总体上看不是纳税人的实体权利,而是纳税人的程序性权利。例如,纳税人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有依法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等。这些权利都是以履行纳税义务为前提派生出来的,从根本上讲也是为履行纳税义务服务的。
3.从内容看,税法具有综合性。税法不是单一的法律,而是由实体法、程序法、争讼法 等构成的综合法律体系,其内容涉及课税的基本原则、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税收管理规则、法律责任、解决税务争议的法律规范等,包括立法、行政执法、司法各个方面。其结构大致有:宪法加税收法典;宪法加税收基本法加税收单行法律、法规;宪法加税收单行法律、法规等不同的类型。税法具有综合性,是保证国家正确行使课税权力,有效实施税务管理,确保依法足额取得财政收入,保障纳税人合法权利,建立合作信赖的税收征纳关系的需要,也表明税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二、税法原则
税法原则是构成税收法律规范的基本要素之一。任何国家的税法体系和税收法律制度都 要建立在一定的税法原则基础上。税法原则可以分为税法基本原则和适用原则两个层次。
(一)税法基本原则
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税法基本原则可以概括成税收法律主义、税收公平主义、税收合 作信赖主义与实质课税原则。
1.税收法律主义
税收法律主义也称税收法定主义、法定性原则,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力(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税收法律主义的要求是双向的:一方面,要求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另一方面,课税只能在法律的授权下进行,超越法律规定的课征是违法和无效的。税收法律主义的产生是历史上新兴资产阶级领导人民群众与封建君主斗争的直接结果它与资产阶级民主法治思想的产生发展密切相关。这一税法原则的确立使税收立法权从政府的课税权力中分离出来,为当时的资产阶级民主政治的建立增添了法律基础。从现代社会来看,税收法律主义的功能则偏重于保持税法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这对于市场经济的有序性和法制社会的建立与巩固是十分重要的。税收法律主义可以概括成课税要素法定、课税要素明确和依法稽征三个具体原则。
第一,课税要素法定原则。即课税要素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首先,这里的课税要素不仅包括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税收优惠,而且还应包括征税基本程序和税务争议的解决办法等等。其次,课税要素的基本内容应由法律直接规定,实施细则等仅仅是补充,以行政立法形式通过的税收法规、规章,如果没有税收法律作为依据或者违反了税收法律的规定都是无效的。再次,税收委托立法只能限于具体和个别的情况,不能作一般的、没有限制的委托,否则即构成对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的否定。
第二,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即有关课税要素的规定必须尽量地明确而不出现歧义、矛 盾,在基本内容上不出现漏洞。课税要素明确原则更多的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保证税收分配关系的确定性。出于适当保留税务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便于征收管理、协调税法体系的目的和立法技术上的要求有时在税法中作出较原则的规定是难免的。一般并不认为 这是对税收法律主义的违背,但是这种模糊的规定必须受到限制,至少,税务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应是普遍存在和不受约束的。经过法律解释含义仍不确切的概念也是不能在税法中成立的,否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第三,依法稽征原则。即税务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稽核征收,而无权变 动法定课税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除此之外,纳税人同税务机关一样都没有选择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补税收及延期纳税的权力(利) ,即使征纳双方达成一致也是违法的。上述原则包含依法定课税要素稽征和依法定征收程序稽征两个方面。依法稽征原则的适用,事实上也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主要是由税收法律主义与其他税法原则的冲突和稽征技术上的困难造成的。但是,无论如何,其根本目的必须是提高税务行政效率,方便纳税人缴税,解决稽征技术上的困难,而不是对税法的规避。
2.税收公平主义
税收公平主义是近代法的基本原理即平等性原则在课税思想上的具体体现,与其他税 法原则相比,税收公平主义渗入了更多的社会要求。一般认为税收公平最基本的含义是: 税收负担必须根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分配,负担能力相等,税负相同;负担能力不等,税负不同。当纳税人的负担能力相等时,以其获得收入的能力为确定负担能力的基本标准,但收入指标不完备时财产或消费水平可作为补充指标;当人们的负担能力不等时,应当根据其从政府活动中期望得到的利益大小缴税或使社会牺牲最小。法律上的税收公平主义与经济上要求的税收公平较为接近,其基本思想内涵是相通的。但是两者也有明显的不同: 第一,经济上的税收公平往往是作为一种经济理论提出来的,可以作为制定税法的参考,但是对政府与纳税人尚不具备强制性的约束力只有当其被国家以立法形式所采纳时,才会上升为税法基本原则在税收法律实践中得到全面的贯彻。第二,经济上的税收公平主要是从税收负担带来的经济后果上考虑,而法律上的税收公平不仅要考虑税收负担的合理分配,而且要从税收立法、执法、司法各个方面考虑。纳税人既可以要求实体利益上的税收公平,也可以要求程序上的税收公平。第三,法律上的税收公平是有具体法律制度予以保障的。例如:对税务执法中受到的不公正待遇纳税人可以通过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制度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由于税收公平主义源于法律上的平等性原则,所以许多国家的税法在贯彻税收公平主义时,都特别强调"禁止不平等对待"的法理,禁止对特定纳税人给予歧视性对待,也禁止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特定纳税人给予特别优惠。因为对一部分纳税人的特别优惠,很可能就是对其他纳税人的歧视。
3.税收合作信赖主义
税收合作信赖主义,也称公众信任原则。它在很大程度上汲取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思想,认为税收征纳双方的关系就其主流来看是相互信赖、相互合作的,而不是对抗性的。一方面,纳税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有责任向纳税人提供完整的税收信息资料,征纳双方应建立起密切的税收信息联系和沟通渠道。税务机关用行政处罚手段强制征税也是基于双方合作关系,目的是提醒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合作自觉纳税。另一方面,没有充足的依据,税务机关不能提出对纳税人是否依法纳税有所怀疑,纳税人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予以信任,纳税人也应信赖税务机关的决定是公正和准确的,税务机关作出的法律解释和事先裁定,可以作为纳税人缴税的根据,当这种解释或裁定存在错误时,纳税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甚至纳税人因此而少缴的税款也不必再补缴。税收合作信赖主义与税收法律主义存在一定的冲突,因此,许多国家税法在适用这一原则时都作了一定的限制。第一,税务机关的合作信赖表示应是正式的,纳税人不能根据税务人员个人私下作出的表示,而认为是税务机关的决定,要求引用税收合作信赖主义少缴税。第二,对纳税人的信赖必须是值得保护的。如果税务机关的错误表示是基于纳税人方面隐瞒事实或报告虚假作出的,则对纳税人的信赖不值得保护。第三,纳税人必须信赖税务机关的错误表示并据此已作出某种纳税行为。也就是说,纳税人已经构成对税务机关表示的信赖,但没有据此作出某种纳税行为,或者这种信赖与其纳税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引用税收合作信赖主义。
4.实质课税原则
即指应根据纳税人的真实负担能力决定纳税人的税负,不能仅考核其表面上是否符合 课税要件。也就是说,在判断某个具体的人或事件是否满足课税要件,是否应承担纳税义务时,不能受其外在形式的蒙蔽,而要深入探求其实质,如果实质条件满足了课税要件,就应按实质条件的指向确认纳税义务。反之,如果仅仅是形式上符合课税要件,而实质上并不满足,则不能确定其负有纳税义务。之所以提出这一原则,是因为纳税人是否满足课税要件,其外在形式与内在真实之间往往会因一些客观因素或纳税人的刻意伪装而产生差异。例如,纳税人借转让定价而减少计税所得,若从表面看,应按其确定的价格计税。但是,这不能反映纳税人的真实所得,因此,税务机关根据实质课税原则,有权重新估定计税价格,并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实质课税原则的意义在于防止纳税人的避税与偷税,增强税法适用的公正性。
(二)税法适用原则
税法适用原则是指税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运用税收法律规范解决具体问题所必须遵循的准则。其作用在于在使法律规定具体化的过程中,提供方向性的指导,判定税法之间的相互关系,合理解决法律纠纷,保障法律顺利实现,以达到税法认可的各项税收政策目标,维护税收征纳双方的合法权益。税法适用原则并不违背税法基本原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税法基本原则。但是与其相比,税法适用原则含有更多的法律技术性准则,更为具体化。
1.法律优位原则
法律优位原则也称行政立法不得抵触法律原则,其基本含义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 法的效力。法律优位原则在税法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处理不同等级税法的关系上。与一般法律部门相比,税法与社会经济生活的联系十分紧密。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性,税法体系变得越来越庞大,内部分工越来越细致,立法的层次性越来越鲜明;不同层次税法之间在立法、执法、司法中的越权或空位也就更容易出现。因此,界定不同层次税法的效力关系十分必要。法律优位原则明确了税收法律的效力高于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对此还可以进一步推论为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优于税收行政规章的效力。效力低的税法与效力高的税法发生冲突,效力低的税法即是无效的。
2.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是绝大多数国家所遵循的法律程序技术原则。其基本含义为:一部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在税法领域内坚持这一原则,目的在于维护税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使纳税人能在知道纳税结果的前提下作出相应的经济决策税收的调节作用才会较为有效。否则就会违背税收法律主义和税收合作信赖主义,对纳税人也是不公平的。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税法对这一原则的适用也有例外。例如,1991年我国停征建筑税而代之以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时,对在建项目原来的建筑税"政策性减免"按新税法办理。其原因在于将在建项目以新税法实施时间为准分别实行不同的减免税政策,在技术上比较困难。一些国家在处理税法的溯及力问题时,还坚持"有利溯及"原则。即对税法中溯及既往的规定,对纳税人有利的,予以承认;对纳税人不利的,则不予承认。
3.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也称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其含义为: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 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其作用在于避免因法律修订带来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而给法律适用带来的混乱,为法律的更新与完善提供法律适用上的保障。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适用,以新法生效实施为标志,新法生效实施以后准用新法,新法实施以前包括新法公布以后尚未实施这段时间,仍沿用旧法,新法不发生效力。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税法中普遍适用,但是当新税法与旧税法处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时,以及某些程序性税法引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时,可以例外。
4.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含义为:对同一事项两部法律分别订有一般和特别规定时,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的效力。当对某些税收问题需要作出特殊规定,但是又不便于普遍修订税法时,即可以通过特别法的形式予以规范。凡是特别法中作出规定的,即排斥普通法的适用。不过这种排斥仅就特别法中的具体规定而言,并不是说随着特别法的出现,原有的居于普通法地位的税法即告废止。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打破了税法效力等级的限制,即居于特别法地位级别较低的税法,其效力可以高于作为普通法的级别较高的税法。
5.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这一原则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税法不具备溯及力;二是程序性税法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一定的溯及力。即对于一项新税法公布实施之前发生的纳税义务在新税法公布实施之后进入税款征收程序的原则上新税法具有约束力。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程序从新",是因为程序税法规范的是程序性问题,不应以纳税人的实体性权利义务发生的时间为准,判定新的程序性税法与旧的程序性税法之间的效力关系。并且,程序性税法主要涉及税款征收方式的改变,其效力发生时间的适当提前,并不构成对纳税人权利的侵犯,也不违背税收合作信赖主义。
6.程序优于实体原则
程序优于实体原则是关于税收争讼法的原则,其基本含义为:在诉讼发生时税收程序法优于税收实体法适用。即纳税人通过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必须事先履行税务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纳税义务,而不管这项纳税义务实际上是否完全发生。否则,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诉不予受理。适用这一原则,是为了确保国家课税权的实现,不因争议的发生而影响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三、税法的效力与解释
(一)税法的效力
税法的效力是指税法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对什么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税法的效力范围表现为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1.税法的空间效力
税法的空间效力指税法在特定地域内发生的效力。由一个主权国家制定的税法,原则上必须适用于其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但是具体情况有所不同。我国税法的空间效力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 1 )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国务院颁布的税收行政法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行政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务行政命令在除个别特殊地区外的全国范围内有效。这里所谓"个别特殊地区"主要 指香港、澳门、台湾和保税区等。
(2)在地方范围内有效。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地方立法机关或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行政命令在其管辖区域内有效;二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特别法性质的税收法律、税收法规、税收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行政命令在特定地区(如经济特区,老、少、边、贫地区等)有效。
2.税法的时间效力
税法的时间效力是指税法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和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 1 )税法的生效。在我国,税法的生效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税法通过一段时间后开始生效。其优点在于可以使广大纳税人和执法人员事先学习、了解和掌握该税法的具体内容,便于其被准确地贯彻、执行。二是税法自通过发布之日起生效。一般来说,重要税法个别条款的修订和小税种的设置,对于执法人员和纳税人来讲易于理解、掌握,实施前也不需要更多的准备,因此,大多采用这种生效方式,这样可以兼顾税法实施的及时性与准确性。三是税法公布后授权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施日期,这种税法生效方式实质上是将税收管理权限下放给地方政府。
(2)税法的失效。税法的失效表明其法律约束力的终止,其失效通常有三种类型:一是以新税法代替旧税法,这是最常见的税法失效宣布方式。即以新税法的生效日期为旧税法的失效日期。二是直接宣布废止某项税法,当税法结构调整,需要取消某项税法,又没有新的相关税法设立时,往往需要另外宣布取消废止的税法。三是税法本身规定废止的日期,即在税法的有关条款中预先确定废止的日期,届时税法自动失效。鉴于这种方法较为死板,易于使国家财政陷于被动,因此在税收立法实践中很少采用。税法时间效力的另一个问题是溯及力问题。一部新税法实施后,对其实施之前纳税人的行为如果适用,该税法即具有溯及力,反之则无溯及力。我国及许多国家的税法都坚持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此问题,我们在税法适用原则中已讨论过。
3.税法对人的效力
税法对人的效力即指税法对什么人适用、能管辖哪些人。由于税法的空间效力、时间效力最终都要归结为对人的效力,因此在处理税法对人的效力时,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有三个:一是属人主义原则,凡是本国的公民或居民,不管其身居国内还是国外,都要受本国税法的管辖;二是属地主义原则,凡是本国领域内的法人和个人,不管其身份如何,都适用本国税法;三是属人、属地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税法即采用这一原则。凡我国公民,在我国居住的外籍人员,以及在我国注册登记的法人,或虽未在我国设立机构,但有来源于我国收入的外国企业、公司、经济组织等,均适用我国税法。
(二)税法的解释
税法的解释指其法定解释,即有法定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对有关 税法或其条文进行的解释。税法解释之所以必要,是因为以下原因:
第一,税收法律规范是一种概括的、普遍的行为规范,只规定一般的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它不可能把涉税活动的各个方面都一一规定。但在执法、司法过程中遇到的却是个别、特殊的问题,因此,要把一般的税收法律规定准确适用于具体的税收法律实际,需对税收法律规范作必要的解释。
第二,税收法律规范一经合法制定便具有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而经济活动却不 断发展变化。为了解决原有的税收法律规范和经济活动不相协调的矛盾,使税收法律规范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经济活动的需要,也要对税收法律规范进行新的解释,以保证税收法律规范的稳定性。
第三,在税收立法工作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税收法律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之间,各种税收法律相互之间时常出现矛盾或抵触现象,同时也存在着界限不明或缺位问题,这需要税收法律解释予以解决,以保证税收法律规范的统一实施。第四,税收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常采用专门的税收法律概念、术语加以表达,不易为人们理解。同时,由于人们各自的情况不同,如在年龄、职业、文化水平、生活经验等方面的差异,常会对同一税收法律规范产生不同的理解。为了帮助人们正确地理解、掌握税收法律,提高公民的税收法律意识,使公民自觉守法、执法、护法,也要求对税收法律规范作出正确、统一的解释。
一般来说,法定解释应严格按照法定的解释权限进行,任何有权机关都不能超越权限进行解释,因此,法定解释具有专属性。只要法定解释符合法的精神及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这种解释就具有与被解释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同的效力。因此,法定解释同样具有法的权威性。法定解释大多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特别是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进行的,是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具体的事件或案件作出的所以具有针对性但其效力不限于具体的法律事件或事实,而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
税法解释除遵循税法的基本原则之外也要遵循法律解释的具体原则,包括文义解释原 则,立法目的原则,合法、合理性原则,经济实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一,所谓文义解释原则是指以文义作为法律解释的起点,通过文字、语法分析来确定税法条文的含义,而不考虑立法者意图或法律条文以外的其他要求。文义解释原则并不是机械地、单纯地以文义为 界限,在文义之外,文义解释原则还原则上允许在法律条文的外延不明确,或者按照字面含 义可能产生两种或更多解决办法或者导致荒谬结果时,在未超出文义范围或损及文义的互信的基础上,根据其他税法解释的原则和方法对税法条文进行解释。第二,立法目的原则是指当从法律条文文字本身难以确定法律的具体含义,或根据这种含义适用法律将导致荒谬的结果时,允许解释者通过对立法过程中的有关资料的分析来了解立法背景,在此前提下确定出立法者的目的、理由和初衷,并以此为根据得出解释结论。立法目的原则仍需以文义为基础,是基于对法律文本的意思提出正确或正当解释为前提进行的,如果法律条文的规定并没有不明确之处,则仍需以文义解释为主而无需再探求立法目的。第三,合法、合理性原则要求税法解释在主体资格、税法解释的权限、税法解释的程序等方面都必须是合法的,同时还必须具有合理性。第四,经济实质原则是指在税法解释过程中对于一项税法规范是否应适用于某一特定情况,除考虑该情况是否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税收要素外,还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要结合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来判断该种情况是否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税收要素,以决定是否征税。第五,诚实信用原则,即税务机关对税法所作出的解 释即使是错误的,但是既然已经向纳税人作出了意思表示,就要信守其承诺①。但是诚信原则在税法中的适用,是针对纳税人个体在适用税法时作出的解释,不是一般意义上普遍适用的法律解释。
1.按解释权限划分税法的法定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 1 )税法立法解释
税法立法解释是税收立法机关对所设立税法的正式解释。按照税收立法机关的不同,我国税法立法解释可分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税收法律作出的解释,具体形式包括在税收法律中对条文的解释,起草者对税收法律草案的说明,税收法律实施细则(目前委托国务院制定)以及专门作出的补充性解释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由最高行政机关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由国务院负责解释,其形式主要是各类税法的实施细则;地方税收法规,由制定相应法规的地方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由于目前地方税收立法权较小,因此这类立法解释仅限于少数经济特区或民族地区及个别税种。税法立法解释包括事前解释和事后解释。事前解释一般是指预防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或概念在执行和适用时发生疑问,而预先在税收法律、法规中加以解释,这种解释通常包含在税收法律、法规的正文或附则中。事后解释是指税收法律、法规在实际执行和适用时发生疑问而由制定税收法律、法规的机关所作的解释。我们通常所说的税收立法解释是指事后解释。
(2)税法司法解释
税法司法解释是指最高司法机关对如何具体办理税务刑事案件和税务行政诉讼案件所作的具体解释或正式规定。税法司法解释可进一步划分为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审判解释,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检察解释,如199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查处暴力抗税案件的通知) ;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的共同解释,如 1992年"两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我国 原《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偷税罪、抗税罪的规范作了全面的解释。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它们的解释具有法的效力,可以作为办案与适用法律和法规的依据。其他各级法院和检察院均无解释法律的权力。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如果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有原则分歧,则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两高"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不产生一般解 释的效力。上述这些规定,也适用于税法的司法解释。在我国,税法的司法解释限于税收犯罪范围,占整个税法解释的比重很小。而在一些发达国家,税法的司法解释往往成为税法解释的主体,并且司法解释权不限于最高法院,内容也不限于税务诉讼,以确保在税法领域内司法的独立性。这种区别主要源于司法制度的不同及其对司法功能认识上的差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考察报告《中国税收与法治(1993年 )中则认为中国税法的司法解释不发达是由中国社会关系人格化、法律规定本身模棱两可、立法倾向难以判断及法官素质较差造成的。
(3)税法行政解释
税法行政解释也称税法执法解释,是指国家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税收法律、法规等如何具体应用所作的解释。在我国,税法行政解释是税法解释的基本部分,主要由国家税务行政主管机关下达的大量具有行政命令性质的文件、"通知"构成。税法的规范性行政解释在执法中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原则上讲,不能作为法庭判案的直接依据,这一点在世界各国已基本达成共识。我国税法虽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有关法律中也能推论出相似的结论。在实际案例中,也有人民法院对税务机关的行政解释不予支持的例子。至少,对于具体案例,税务机关的个别性行政解释不得在诉讼提起后作出,或者说不得因为给一个已经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寻求法律依据而对税法作出解释。
2.按照解释的尺度不同,税法解释还可以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与扩充解释。
( 1 )字面解释
按照文义解释原则,必须严格依税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这 是所谓字面解释。但是作为其补充,立法目的原则允许从立法目的与精神出发来解释条文,以避免按照字面意思解释可能得出的荒谬或背离税法精神的结论,消除税法条文含义的不确定性,这样就可能出现税法解释大于其字面含义与小于其字面含义的情况,即扩充解释与限制解释。
字面解释是税法解释的基本方法,税法解释首先应当坚持字面解释。进行字面解释涉及四个层次的问题:一是税法条文所使用文字取汉语的通常含义,税法解释即是解释其汉语语义的内涵,但实际上除了个别内涵与外延不是很清楚的词语,需要作这种解释的时候并不很多;二是税法越来越多地使用各类法律及各相关学科的术语,不过税法在对其加以引用时并没有附加特别的含义,那么需要税法作出相应解释时,应取其本意,而不应作出与其所在学科不同的解释;三是某些专门用语与专业术语,税法在引用时,附加了特别的含义或限制,那么,税法的解释就要体现这种差别,例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即附加了在我国境内住满一个纳税年度的条件,需要税法解释加以明示,但是对于税法没有特别规定的,不能通过税法解释来改变其原有含义;四是对于税法固有的概念,应当按照税法的本意要求加以解释,而不能受其他学科或法律解释的干扰。
(2)限制解释
税法的限制解释是指为了符合立法精神与目的,对税法条文所进行的窄于其字面含义 的解释。这种解释,在我国税法中也时有使用。例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 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而国家税务总局《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①将"习惯性居住"解释为"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其范围明显窄于"习惯性居住"的字面含义。
(3)扩充解释
税法的扩充解释是指为了更好地体现立法精神,对税法条文所进行的大于其字面含义 的解释。由于解释税法要考虑其经济含义,仅仅进行字面解释有时不能充分、准确地表达税法的真实意图。故在税收法律实践中有肘难免要对税法进行扩充解释,以更好地把握立法者的本意。例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按次征收。但是容易出现纳税人将取得劳务报酬次数无限分割,逃避纳税,减少税收收入的问题,故《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将劳务报酬按次征税扩充解释为"劳务报酬所得……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税法的扩充解释以体现税法本意为出发点,但是如果不加以适当限制,往往会走向反面,即违背税法本意。所以扩充解释尽管在税法中存在但一般不将其作为一项解释方法去使用。除了上述解释方法之外,还有系统解释法、历史解释法与合宪性解释法等。第一,系统解释法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它要求对税法一个法律条文的理解必须将其放到整个法律体系中去理解,才能确保解释含义的一致性和法律体系的统一。第二,历史解释法是指从立法者制定该法律时所处的背景、所考虑的因素和价值判断,以及赋予该法律的原意和所欲实现的目的,来确定法律文本的真实含义。第三合宪性解释法是指依宪法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上述解释方法的适用,字面解释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当其适用遇到困难时,可首先考虑运用历史解释法进一步划定字面解释的范围,其后可诉求系统解释法明确文义的具体含义,在上述两种解释方法都无法正常进行时,将诉求于目的解释法,并以合宪性解释作为最后的衡量标准。
税法解释是税法顺利运行的必要保证,是提高税法灵活性与可操作性的基本手段之一。完善税法解释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例如,通过行政解释可以解决税法没有规定到的具体问题,解决立法前后矛盾、立法不配套、立法滞后等问题。反过来,累积起来的税法解释也是下一步修订或设立税法的准备和依据。此外税法解释对于税收执法、税收法律纠纷的解决都是必不可少的。
四、税法的作用
税法的作用是指税法实施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可以从规范作用和经济作用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税法的规范作用
税法的规范作用是指税法调整、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其实质是法律的基本作用在税法中的体现与引申。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指引作用
税法的制定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和方向,即起到一种指引作用。通过国家颁布的税法,人们可以知道国家在税收领域要求什么,反对什么,什么是必须做的,什么是可以做或不可以做的。税法的指引因税法规范的不同有两种形式:确定的指引和不确定的指引。确定的指引主要是通过税法的义务性规范来实现的,它明确规定了税法法律关系主体应该怎么做或不应该怎么做,其目的在于防止人们做出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不确定的指引主要是通过税法的授权性规范来实现的,这些规范给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选择的余地,它规定人们可以怎样行为,容许人们自行决定是否这样行为,其目的在于鼓励人们从事税法所允许的行为。
2.评价作用
税法作为法律规范具有判断、衡量人们的行为是否合法的作用。税法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其评价作用有较突出的客观性和普遍有效性。税法对人们纳税行为的评价大体上不会因人而异,如果不想受到法律的制裁,人们的行为就必须在客观上与税法协调起来。
3.预测作用
依靠税法指引的方向和提供的评价标准,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间将如何行为,从而在税法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最合理的安排。例如,企业依据税法进行税收筹划,就是合理利用税法预测作用为自己服务的典型例子。从整个社会看,税法提供税收活动中公认的、权威的行为规则,可以减少人们税收活动的盲目性和元序性,提高整个社会税收活动的整体效果。
4.强制作用
税法的强制作用是指对违反税法的行为进行制裁而产生的法律保证,是税收强制性的 法律依据。强制的对象是已经发生的违反税法的行为。由于税法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而产生的对征纳双方履行自己应尽纳税义务的强制力,其强制作用不仅在于惩罚违法犯罪行为、提高税法的权威性,也在于预防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人们在税收活动中的正当权利,增强人们在进行合法征纳活动时的安全感。
5.教育作用
税法的实施可以对以后人们的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作用可以说是税法评价作用 与强制作用的延伸。它借助税法提供的行为模式,使人们调整自己的行为使之逐渐与税法的要求相一致,养成守法的习惯。同时,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不仅对违法者,而且对其他人也将起到教育作用,如果以后谁再做出此类行为也将受到同样的惩罚。反过来,对合法行为的鼓励、保护也可以对一般人的行为起到示范和促进作用。税法的这种教育作用对公民纳税意识的培养是必不可少的。
(二)税法的经济作用
税法是调整经济分配关系的法律。因此,必然会产生种种经济职能,从而使税收的经济功能在法律形式的保障下得以充分发挥。
1.税法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重要保证
保证国家财政需求是税收最根本的职能。税法为取得税收收入提供的保证作用,一方面体现在税法作为义务性法规,设定了种种纳税义务,纳税人没有履行纳税义务,就是违反国家法律,就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这样就使税收的强制性上升为法律的强制性,并且税法的强制性在诸法律部门中,仅次于刑法,成为取得税收收入的根本保证;另一方面,法律要求相对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因此,税收制度一旦成为法律,其固定性就有了法律保证,即使国家也不能对基本的税制要素随意改动。从长远看,这是国家及时、稳定取得财政收入的又一重要保证。
2.税法是正确处理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依据
税收分配是社会剩余产品由纳税人向国家的无偿、单向的转移,因此,税收征纳关系始 终是一对矛盾,否定这一点,也就否认了税收的强制性。调节这一矛盾,更好地进行税收分 配,需要一套具备权威性、对征纳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规范标准。没有这样一套客观公正的标准,就不能判定纳税人是否及时足额纳税,国家则不能保证及时稳定地取得财政收入,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得到有力的保护。此外,国家的课税权不受任何约束,还容易导致征收无度无序,激化征纳矛盾,不利于税收分配关系的稳定。在现有的各种规范、标准中,最权威、最公正、最客观、最具约束力的唯有税收的法律形式,即税法。
3.税法是国家调控宏观经济的重要手段。
调节宏观经济是税收的基本职能之一。税收采用法的形式,可以将税收的经济优势与法律优势结合起来,使税收杠杆在宏观经济调控中更为灵敏、有力。其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税收采用法的形式,可以为调控宏观经济提供最具权威性的规则和效力最高的保证体系,使调节的力度与预期的一致,防止税收杠杆的软化;其二,法律具有评价、预测和教育作用,税收借助法律的这些作用,可以增强税收杠杆的导向性,使其对宏观经济的调控更为灵敏o
4.税法是监督管理的有力武器
税收采用法的形式,使其对经济活动的监督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成为法律监督的组成部分,其约束力无疑大为增强了。在已有的法律中,尚没有哪部法律像税法那样对经济活动监督具有如此的广度和深度、全面性和经常性,从而使税法监督有特别的意义:一方面可以及时发现一般性违反税法的行为,并依法予以纠正,保证税收作用的正常发挥;另一方面,税法也是打击税收领域犯罪活动的有力武器,据此可以对偷税、抗税、逃税等行为予以最有力的打击,这在税收没有成为法律的情况下是元法做到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法的监督还有另一层意义,即市场经济作为法制经济,一切经济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法律规范保护和约束下有规则地进行的。这样,税法对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更为重要了。因为国家要实施宏观控制就必须建立较完备的监督体系,对市场及经营者的活动实施直接或间接的监督管理,这样才能维护市场规则,健全经济法制。
5.税法是维护国家权益的重要手段
在对外经济交往中,税法是维护国家权益的基本手段之一。其一,关税的征收,可以改 变进出口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对进口商品征税,使其销售价格提高,竞争力削弱;对出口商品免税,可以使其元税进入国际市场,竞争力得到加强,即所谓保护关税政策,对落后的 发展中国家特别有意义。其二,对跨国纳税人征收所得税,可以防止国家税收利益向国外的流失。其三,所得税和其他税种的征收,可使国内纳税人与跨国纳税人获得相同的税收待遇,防止税收歧视。税收采用法的形式,有助于提高税收维护国家权益的权威性和总体效力,便于在签订有关双边或多边国际税收协定时坚持国际通用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对等处理税收利益关系。同时,也有益于消除外商对我国税收政策稳定性的疑虑,更好地吸引外资。
五、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
税收活动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作为调整税收关系的税法与国家其他部门法 具有密切的关系。
(一)税法与宪法的关系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代表着法律的最高权威它规定了一个国家最根本的社会制度,主要是调整与规范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带根本性、全面性的问题,属于母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基础。与宪法相比较,税法只是用来调整税收法律关系,主要规范国家税务机关征税和纳税人缴纳税款行为的法律,税法属于部门法,其位阶低于宪法。税法从总体上讲是依据宪法制定的,这种对宪法的依从表现在两个层面上:一是直接依据宪法中有关税收的条款规范税法的相关内容,税法是宪法有关税收条款的具体化和延伸;二是根据宪法的原则精神制定税法,宪法对税法的这种影响更多、更大一些。税法既然是依据宪法制定的,其立法、执法、司法就必须符合宪法的立法精神和各项规定。任何税法,不管是税收基本法还是税收实体法或税收程序法,违反宪法的规定都是无效的。税收是国家履行其职能的物质基础,是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所以,尽管各个国家因国体、政体、国情的不同,宪法的内容、结构、规模有所不同,但是,不管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一般都将税收作为重要内容列入宪法,以提高税法的地位,保证税收有效地发挥作用。列入宪法的税收内容包括征税的基本法源、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税收立法的基本程序、公民依法纳税的义务等。例如,早期的美国宪法(1787年9月17日制宪会议通过)短短七条规定中,就有五条属于涉税条款,规定了税权的划分、课税原则等内容。我国税法也是依据宪法制定的,但是由于我国宪法概括性强、容量较小,因此宪法中直接涉及税收的规定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一条。宪法与税法缺少必要的衔接,宪法对税法的指导、规范、约束作用明显不够。因此,从长远看,还是应当通过修改宪法,增设直接与税收有关的条款和制定税收基本法来加强两者的联系,增强宪法对税法的指导,适当提高税法的法律地位。
(二)税法与民法的关系
民法是用来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事法律关系在相当程度上是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这种关系主要发生在商品经济中。民法是最基本的法律形式之一,在诸法律部门中,民法形成的时间较早,法律规范较为成熟和完善其他法律部门的建立与发展程度不同地借鉴了民法的法律规范。税法作为新兴的部门法与民法的密切联系主要表现在大量借用了民法的概 念、规则和原则。第一,税法借用了民法的概念。例如,税法中对于纳税人的确定,必须以民法中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为依据;税法对自然人和法人的解释与确定必须与民法相一致;税法中经常使用的居民、企业、财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商标权、专利权、代理、抵押、担保、赔偿、不可抗力等概念都是来自于民法。第二,税法借用了民法的规则。例如,民法规定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或者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自然人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纳税责任这一条也是适用的;再如,税法中某些规定,应与相关法律中关于财产所有权的规定相一致,对产权使用和转让收益征税时纳税人的确定,也必须与民法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相一致;此外,税法中纳税人与纳税担保人、纳税人与税务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民法中规定的"代理"也成为履行税法的一个具体方法等等。第三,税法借用了民法的原则。从总体上看,税法与民法的原则是不同的,但是也有例外。如税法的合作信赖原则就有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影子,其原理是相近的。
税法虽然与民法联系密切,但毕竟两者分属不同法律部门,分别属于公法与私法体系, 它们的区别是明显的。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调整的对象不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属于横向经济关系;而税法调整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属于纵向经济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一方固定是国家及其税务机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则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公民之间不固定的关系。第 二,法律关系的建立及其调整适用的原则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及其调整是按照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的,民事主体双方的地位平等,意思表示自由。民法原则从总体上说不适用于税收法律关系的建立和调整。税收法律关系中体现国家单方面的意志,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这些特点是与民法完全对立的。民法与税法法律关系上的差异是由这两类法律关系中的不同主体地位的不同,税法的义务性特征等因素决定的。第三,调整的程序和手段不同。民事纠纷应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而税务纠纷一般先由上一级税务机关复议。纳税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时,才可通过法院按照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然而随着税法的私法化倾向,也有些特殊的税收诉讼问题牵涉到民事诉讼程序,如税收代位权的诉讼、税收撤销权的诉讼、税收优先权的诉讼等。一般来说,民法以民事手段作为调整手段,违法者承担的主要法律责任是民事责任。如违反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税法的调整手段则具有综合性,不仅包括民事性质的责任追究,如补缴所欠税款、追缴滞纳金等,更多的是行政处罚和刑罚手段,违法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如偷税者要补缴税款,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处理民事纠纷适用调解原则,而解决税收法律关系中的争议,不适用此原则。不过作为例外,涉及税务行政赔偿的,可以适用调解原则。
(三)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法与行政法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主要表现在税法具有行政法的一般特征:第一,调整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法人或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二,法律关系中居于领导地位的一方总是国家;第三,体现国家单方面的意志,不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第四,解决法律关系中的争议,一般都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因此有人认为,税法属于行政法法律部门。然而,税法虽然与行政法联系密切,但又与一般行政法有所不同。第一,税法具有经济分配的性质,并且是经济利益由纳税人向国家的无偿单向转移,这是一般行政法所不具备 的;第二,税法与社会再生产,特别是与物质资料再生产的全过程密切相连,不论是生产、交换、分配,还是消费,都有税法参与调节,其联系的深度和广度是一般行政法所无法相比的; 第三,税法是一种义务性法规,并且是以货币收益转移的数额来作为纳税人所尽义务的基本度量;而行政法大多为授权性法规,少数义务性法规也不涉及货币收益的转移。因此,简单地将税法体系归并到行政法部门是不够严谨的。
(四)税法与经济法的关系
对于经济法的内涵与范围历来有着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调整各种纵向经济关系,即经济管理关系而制定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不属于经济法的范畴。税法与经济法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这种密切联系首先表现在税法具有较强的经济属性,即在税法运行过程中,始终伴随着经济分配的进行;其次,经济法中的许多法律、法规是制定税法的重要依据,例如,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立法就与"公司法"、"企业法"、"个体经济法"、"国营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破产法"等密切相连;再次,经济法中的一些概念、规则、原则也在税法中大量应用,例如,公司、合同的概念在企业所得税、印花税中的使用等等。
我们在看到税法与经济法密切联系的同时,也应认识到它们之间的差别:首先,从调整 对象来看,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管理关系,而税法调整对象则含有较多的税务行政管理的性质;其次,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而经济法基本上属于授权性法规;再次,税法解决争议的程序适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法程序,而不适用经济法中普遍采用的协商、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程序。所以,也不能简单地将税法归属于经济法律部门。
(五)税法与刑法的关系
刑法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中犯罪是指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应受到刑事处分的行为。刑法是国家法律的基本组成部分。税法与刑法是从不同的角度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但两者的联系十分密切。税法与刑法的联系表现在:第一,税法与刑法在调整对象上有衔接和交叉,刑法关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规定,就其内容来看是直接涉及税收的,相关的内容在税法中也有所规范,例如对于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等,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界定是完全相同的,并且在追究法律责任上有所分工。第二,对税收犯罪的刑罚,在体系和内容上虽然可以认为是构成税法的一部分,但在其解释和执行上,主要还是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第三,税收犯罪的司法调查程序同刑事犯罪的司法调查程序是一致的。第四,税法与刑法都具备明显的强制性,并且,从一定意义上讲,刑法是实现税法强制性最有力的保证。虽然税法与刑法联系密切,然而区别也是明显的:第一,从调整对象来看,刑法是通过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罪犯的惩罚来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而税法是调整税收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尽管税法与刑法的调整范围都比较宽泛,但是其交叉的部分是有限的。第二,税法属于义务性法规,主要用来建立正常的纳税义务关系,其本身并不带有惩罚性。刑法属于禁止性法规,目的在于明确什么是犯罪,对犯罪者应施以何种刑罚,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第三,就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来说,对税收法律责任的追究形式是多重的,而对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只能采用自由刑与财产刑的刑罚形式。
(六)税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税法原本是国内法,是没有超越国家权力的约束力的。然而,随着国际交往的加深,各 国的经济活动日益国际化,税法与国际法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并且在某些方面出现交叉。 这种密切联系与交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跨国经济活动中,为避免因税收管辖权的重叠而出现国际双重征税以及国家间的避税,国与国之间形成了一系列的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国际税收公约。这些协定或公约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换一个角度看,被一个国家承认的国际税法也应是这个国家税法的组成部分。第二,由于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一个国家的税法总是有或多或少的部分较多涉及外籍纳税人,有时我们习惯于将其称为"涉外税法"。为了使"涉外税法"较好地起到吸引外来投资的作用,立法时往往较多地吸取了国际法特别是国际税法中合理的理论和原则以及有关法律规范。第三,按照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原则被一个国家所承认的国际法不能不对其国内税法的立法产生较大的影响 和制约作用。反之,国际法也不是凭空产生的,各个国家的国内法(包括税法)是国际法规范形成的基础。没有国内税法,国际税法就无法实施。所以,如果让我们对税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作出评价,应当说两者是相互影响、相互补充、相互配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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