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为了能最大程度实现自己的工程款权益,除了将作为其合同相对方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列为被告外,也会选择一并起诉发包人,要求法院判令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从实际施工人针对发包人的诉讼请求看,其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包括直接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几类;其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款项,实际施工人会向发包人单独主张工程款或在主张工程款时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款项。
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款看,并没有明确发包人承担何种性质的责任,也没有明确工程款范围是否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款项。
那么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是直接责任、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仅限于工程价款,还是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失?目前的司法实践尚无统一的裁判尺度。本文将结合司法裁判观点和笔者的思考,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鉴于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主要为直接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下面针对这三类责任进行分析,并着重分析连带责任。
(一)直接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不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直接承担的民事责任。例如,发包人根据与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承包人具有支付工程款的直接义务,发包人违反付款义务时,承包人就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发包人承担直接给付责任。而发包人往往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基于违反合同约定付款义务产生的直接给付责任。
对于法院判决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的情形,例如,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549号案件中维持青海高院判决发包人宜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和利息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杨某承担给付责任。
笔者认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虽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这仅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而作出的特殊规定,不能视为发包人负有法律上的直接给付责任。对比《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1款规定看,司法解释是鼓励实际施工人优先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直接给付责任,也应由后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发包人并不是直接给付责任的承担主体,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直接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第一责任人自有资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时,负补充责任的主体在不足部分承担的责任。例如,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即为补充责任。
对于法院判决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补充给付责任的情形,例如,山东高院(2020)鲁民终2162号案件中维持青岛海事法院判决发包人滨州港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济南邦瑞公司欠付滨州海旺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笔者认为,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中发包人的责任认定为补充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正确的,因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才是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第一责任人。但发包人的此种补充责任又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规定的补充责任,因为发包人承担的是一种有限补充责任,发包人并不用填平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窟窿。
(三)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该条款可以得出连带责任的如下特点:
1、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两名及以上当事人对同一民事责任承担全部责任。
2、连带责任产生依据有两方面,其一是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即法定连带责任。例如,《民法典》第973条、第1168条、第1241条,《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63条、第94条,《票据法(2004年修正)》第50条,《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27条、第29条、第55条等条款规定的法定连带责任;其二是当事人约定的连带责任,即约定连带责任。例如,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对债务人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回到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想要得到法院支持,实际施工人要么需要向法庭明确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要么需要证实其与发包人之间有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但现行法律中没有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也鲜有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难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然而,当下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少见,例如,西藏高院(2021)藏民终99号案件中判决发包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广东高院(2020)粤民申5924号案件维持二审法院关于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就笔者检索的案例情况看,判决发包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民事判决中,几乎没有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的说理论述,往往是直接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做出裁判。
笔者认为,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判决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为什么出现这么多判决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判决?以笔者愚见,有如下三方面原因:
其一,可能是裁判者倾向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
其二,无论是判决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判决发包人承担直接责任、补充责任,发包人的责任范围是固定的,责任性质的差异不会对发包人产生实质性影响。例如,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204号案件中,认为二审法院在扣减华隆房地产公司、华隆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判令华隆房地产公司对五建公司欠付晏明广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加重华隆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河南高院(2021)豫民申6996号案件中也有类似观点;
其三,部分高院出具的司法文件就直接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9条规定:“发包人在其欠付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河北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1条规定:“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或虽尚未结算,但欠款范围明确,可以确定发包人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大于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可以直接判决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承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鉴于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款项,除了没有争议的工程款之外,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款项是否能纳入《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规定的:“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
(一)利息是否包含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
这里的利息是指因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向债权人给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合同相对性而言,如果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存在未能按期足额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发包人欠付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工程款的,也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但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具有合同相对性,发包人并不负有就拖欠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任何约定义务,那么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司法实务中既有支持的观点,也有不支持的观点。
比较主流的支持观点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实际施工人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就能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少判决也是直接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和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例如,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终394号案件中判决发包人遵义开投公司在欠付钢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罗某承担支付责任及利息。
不支持利息的观点认为,工程款不包含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例如,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19号中维持贵州高院发包人独山县人民政府在欠付五一实业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黄某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另外,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有如下观点:农民工工资在工程结算价款中所占的比例不高,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数额上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倾向性意见是不支持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利息。
笔者认为,按照文义解释,《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所使用的措辞“工程价款”并不能当然理解为包括逾期付款利息。按体系解释,《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中多处条款都使用了“工程价款”一词,尤其是第40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虽为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规定,但其关于工程价款范围明确不包括利息的规定,应当在整个司法解释中保持一致性。换言之,《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中工程价款范围也不应包括利息。即便法院仅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丧失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其仍可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另外,有一个小问题也值得稍加叙述,如果工程没有完工、没有交付使用、也没有办理结算,实际施工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需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这就意味着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实际施工人起诉之前尚未发生,法院可能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款项是否包含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
笔者在上文中已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角度阐述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中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包括利息,同理,工程价款的范围也不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因此,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承担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款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实际施工人之所以在诉讼中主张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款项,主要是因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或过错,导致实际施工人发生损失。但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没有合同相对性,发包人不会因履行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给实际施工人造成损失,故实际施工人在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时,不能一并主张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款项。退一步讲,如果发包人存在违约行为或过错,导致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违约,根据《民法典》第59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施工人也应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款项。
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属于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除了责任范围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款项这一问题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裁判观点外,发包人的责任性质、责任范围是否包括利息这些问题仍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笔者在本文中的一些思考也仅是一家之言。无论是发包人,还是实际施工人,遇上此类案件,还是需要在准确把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制定适宜的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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