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法学考研【知行法学丨2018年人大法学考研初试经济法真题解析】

紫莼 饮食控制 2024-12-24 6 0

人大法学考研【知行法学丨2018年人大法学考研初试经济法真题解析】

一、材料分析题 材料:携程App在订酒店和订机票时存在捆绑销售的情况。 1.《反垄断法》是否禁止捆绑销售的行为?为什么? 2.《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禁止捆绑销售的行为?为什么? 3.请评述《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改)关于市场混淆行为的修订理由? 思路分析 本题实质是法律适用的过程,具有典型的“应用法”特色,考察了同学们调取知识的能力。之所以会存在第二问,是因为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旧法更替的问题,旧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搭售行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与《反垄断法》冲突,新法删除了这一规定。对于此类分析题,可沿用法考应对案例分析题的方式,采用法律依据+适当说理的方式即可。 参考答案 1反垄断法是否禁止这种捆绑销售行为,为什么?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反垄断法是否禁止捆绑销售行为,首先应当看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所谓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由于2015年携程与去哪儿网合并,合并后的携程和去哪儿网在在线旅游市场份额合计接近70%,具有明显的市场支配地位。携程滥用这种市场支配地位,违背购买方的意愿,要求其购买其他不需要的商品,提高了进入障碍,排除其他企业销售相关产品的机会,涉嫌违反《反垄断法》。(此处携程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直接从当年热点中可得,由此可见经济法专业关注热点的重要性。不过同学们如果确实没有了解到热点也无须惊慌,回归基础知识,做分类讨论也可拿分) 2《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禁止捆绑销售的行为?为什么? 《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于2018年1月1日生效。 在新法生效之前,根据1993年《反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捆绑销售这一行为无视了消费者的意愿,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旧法所禁止。 新法生效后,该规定被删除,由反垄断法对捆绑销售行为进行规制。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禁止这种捆绑销售行为,为什么? 禁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消费者的自主权是消费者权利的核心,自主选择权便是消费者自主权直接、具体的体现。未经消费者同意,携程捆绑销售的行为涉及强买强卖,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该种行为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禁止。 二、论述题 论税收法治的突出问题及其解决对策。 思路分析 本题考察考生对近期税法学术热点问题的掌握程度。虽然考生应当以近期税法热点问题作为论述的中心,但这必须建构在税法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否则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应试的观点来看,考生应当首先阐明税收法治的内涵,再根据自己的知识储备论述当前税法制度中不符合税收法治原则的问题,再有的放矢地对这些问题进行回应。需要指出的是,针对此类开放性问题,考生在扩充学术热点知识的同时,也不能放松对基础知识的理解掌握,实际作答的时候亦须牢牢把握基础知识,不能以自己能够回忆的只言片语做毫无条理的陈述。对于此题,考生需要调动自己掌握法理学中有关法治的知识点、以及税法总则中的关于税收定义、目的、作用、功能等原理性知识,在适当结合自己了解的一些前沿消息。若考生对学术热点的了解不足,亦可以在详细论述税收法治的大背景大前提的基础上,尝试给出自己的解决方案。 参考答案 一、税收法治的基本理念 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阐述是:“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当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在我国当前的学术语境中,法治的基本内涵是法律至上、良法之治、人权保障、司法公正和依法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是建立起完备的法律体系,法律在各种社会调整措施中具有权威性,法律程序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 税收法治是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治方式、秩序与价值在税收领域的运用和表现。它是通过法治这种治国的原则和方法,实现对税收的良法善治,彻底摒弃税收领域的人治因素。 二、税收法治的突出问题 这几年来我国在税收法定、规范与制约征税权行使、保障纳税人权益等方面有了很大成绩,但我们又要看到我国税收法治化建设中依然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现为 (一)在立法层面,纳税人权利尚未入宪,也没有建立起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体系。我国宪法仅仅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丝毫未提及公民纳税以后享有何种权利。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过程中,立法机关落实税收法定的工作集中于实体税法。但是税法架构缺乏统辖实体性税法规范与程序性税法规范的税收基本法规范安排,纳税人权利未能体系化建构,散见于程序税法等法律法规之中。 (二)在执法层面,规范征税权行使存在重大疏漏。 我国实体税法规范存在过于原则、笼统的问题,面对纷繁复杂的情况,税务总局借由税务行政解释以税务令函的形式发文指导,统一税务机关的行为确有必要,然税务总局对下级税务机关工作的指导,将产生事实上的普遍效力,危及纳税人权益。在我国,征税权的规范行使强化税法行政解释的规范和制约刻不容缓,同时应当启动对以往行政解释是否超越立法精神的全面清理。 (三)在司法层面,纳税人权利保障尚未突破。 税收法治化是综合性、系统性工程,税收法治是税收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统一体,这几个环节紧密联系,相互依存。如果税务审判没有重大突破,税收法治就不能有效运转。但就过去十几年情况来看,我国的税务行政诉讼案件量逐年减少,这是与我国税收收入趋势相反的。究其原因,就在于在税收案件中的清税和复议双前置制度。其要求税收争议中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或提供相应担保,再申请行政复议,若不服复议决定,才可向法院起诉。这一制度阻碍了大多数税务争议进入司法程序。 三、税收法治的突出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制定税收基本法、重塑程序税法 现行《宪法》关于税收的规定太简化,又缺乏修改可能性,应当制定一部上承宪法,下领实体税法与程序税法的基本法律,解决宪法没有规定,单行税法无权规定的基本共性的问题。在程序税法中,应当协调好其与税法基本法的关系,并以纳税人权利保障为主旨,夯实纳税人权利保障机制。 (二)强化税法行政解释的规制 因成文法具有滞后性,税法解释有着强烈的现实需求,只有凭借税法解释才能赋予字面上的税法以现实的生命力。一段时间内,相关解释的地位还是无法取代的。但是,应当严格把关,收口管理,制定专门规范,对行政解释的主体、范围、制定和发布程序、备案、救济、法律责任等进行系统详尽的规定,以确保税法的稳定性与安定性,从根本上保障纳税人权益。 (三)探索设置专门法庭,保障纳税人诉权 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设置的双前置诉讼门槛,阻碍纳税人行使诉权,应当降低门槛,对于纳税上争议给予纳税人直接进行复议或者诉讼的选择权,确保纳税人诉权充分实现。我国司法上将不涉及犯罪的纳税上争议与处罚上争议案件置于行政审判庭。事实上,纳税上争议不应被置于行政审判庭,因税收关系是一种涉及公共利益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与行政关系不相符;另外,众多税务机关的行为被认定为抽象行政行为,这使得众多纳税人的请求变得不可诉。因此,应当尽快探索设置税务审判庭。 一、材料分析题 材料如下: 十九届三中全会公报:全会提出,转变政府职能,优化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是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重要任务。要坚决破除制约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体制机制弊端,围绕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调整优化政府机构职能,合理配置宏观管理部门职能,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完善市场监管和执法体制,改革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管理体制,完善公共服务管理体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高行政效率,全面提高政府效能,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问题:经济法治建设如何实现上述材料中目标? 思路分析 材料中目标主要是围绕政府与市场关系展开的,因此该题可以转化为“从经济法治角度,谈谈如何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关于经济法治,可以结合法理学科目中的“法治”一章,从“良法”、“守法”、“善治”几方面展开论述。 所谓“良法”,应当从“什么是法”,“什么是良法”,以及如何更好的立法这几个角度展开。关于“什么是法”,并不是要求大家去长篇论述法理学科目里面的法的概念和特征等知识点,而是应当结合经济法本身的特征来展开论述,具体可定位到第一编经济法总论——第二章经济法的概念、本质和基本原则——四、经济法的特征这一块,具体围绕经济法的政策性特征展开(因为材料要求的主要是围绕政府与市场关系这一主题)。关于“什么是良法”,以及如何更好的立法,则可以定位到第一编经济法总论——第二章经济法的概念、本质和基本原则——三、经济法的本质和六、经济法的理念来展开。 “守法”和“善治”此处可以结合起来讨论,并且由于题目以如何转变政府职能,构建服务型政府为主题,因此这一块是整个论述题的重点。可以定位到第一编经济法总论——第二章经济法的概念、本质和基本原则——五、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第二编经济法主体——第二章国有企业改革和第三编市场规制法——补充专题竞争中性中的知识点,并结合材料给出的几个关键词,如“简政放权”、“机构改革”等展开论述。 通过此题,大家不难发现,经济法的论述非常考验同学们运用知识的能力,单纯的死记硬背,做不到知识点之间的融会贯通对备考来说非常不利。针对这一块,建议同学们充分利用好经济法讲义中每一章节前的框架,并且在考前进行一定的模拟训练,这样往往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参考答案 亚里士多德曾提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其一,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其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是已经制定的良好的法律。要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提高政府效能,建设服务型政府,并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经济法治建设应从“良法”、“守法”、“善治”这几个角度展开。 一、关于“良法” 立法上,应当关注经济法领域的立法权分配、立法体系构建、经济政策与经济法的关系等问题,并在此基础上通过融入经济法的特殊性,实现科学立法。经济法的任务是实现一定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从而获得了比其他任何法律部门都更为显著的政策性特征,经济的法律调整往往以政策先行。对于符合条件的政策,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及时上升为法律,以实现“有法可依”,在法治框架下推动经济法的制度改进,促进和保障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经济法的政策性特征) 除此之外,立法的重要目标是制定“好的法”。首先,按照法治原则的要求,经济法的立法应具有合法性,满足合宪性以及立法正当性的要求。为此,经济法立法从实体到程序都应正当、合法,不能与上位法相冲突;同时,其立法目标与相应的调控、规制手段也都要合法,以处理好改革与法治的关系,切实保障基本人权,要时刻以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为经济法治的目标。其次,经济法的立法还应具有合理性,能够有效平衡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等基本价值,充分实现经济法作为“平衡协调法”“社会本位法”的功能,在实质上保障分配正义和发展正义。其中,协调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完善经济体制的重中之重。只有全面体现上述价值以及相关理念和规律,不断增进立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才能实现经济法结构与功能的持续优化。(经济法的理念、本质) 二、关于“守法”与“善治” 基于政府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方面的主导地位,只有政府模范遵守经济法,善于运用经济法实施治理,才可能实现“善治”。 (一)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应依法定的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依法定程序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不得越权、滥用权力,也不得弃权,践行经济法的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经营主体所承受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断优化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设置。(经济法的原则) (二)政府应在法治框架下,综合运用各类经济法制度,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利益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引导、促进或强制社会整体目标和个体利益的统一,推动国家经济职能的全面实现,提高政府效率,全面提高政府效能。(经济法的原则) (三)政府应当严格遵守经济法,真正做到依法办事,充分保障市场主体的信赖利益,不断完善市场监管和执法体制,例如在税法的实施过程中,征税机关必须严格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不能为完成税收目标或收入任务而罔顾法律规定,这样不仅严重影响市场主体的税法预期和税收利益,还会对税收秩序、征纳关系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 (四)政府在经济法领域,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转变政府职能,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更加尊重市场经济一般规律,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和对微观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有效弥补市场失灵。可通过全面完善产权制度、全面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等措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切实解决法律实施中的问题,不断提升经济治理的水平,这样才能实现经济法领域的“善治”,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二、材料分析题 材料如下: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问题:请论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市场混淆行为的修订理由。 思路分析 本题答题角度非常明朗,属于典型的修法热点,再次证明了关注热点的重要性。应对此类要求分析修法理由的题目,关注立法官方文件以及学者评论尤其重要。但在初试阶段,对同学来说进行热点搜集实在耗费心力,不过不用担心,知行经济法团队将会密切关注经济法动态,通过增补讲义等方式为同学们总结有价值的信息。 遇到此类型题目,首先应当关注修改内容,根据修改内容逐项分析修改理由。即使是没有关注热点也没有关系,要尽可能去调动自己的知识储备去分析(例如很明显的,假冒注册商标属于《商标法》规制的内容,删除该项有利于实现二法的协调;将知名商品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也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创新之举,在《商标法》中早有所体现;新法中加入对互联网商业标识的保护,适应了实践发展的需要等等。对于报考人大的同学而言,调动这些知识储备并非难事,稳住,保持心态即可),展现自己的法律素养,平常也可以总结一些法律修改原因的“万金油”答案(可结合法理学知识),做到论述得清楚、明白、有逻辑,千万不能东扯一句西扯一句,这样即使有热点的储备也拿不了高分。 参考答案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市场混淆行为的修订理由有: 第一,新法删除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款项,有利于和《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相衔接,也更突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在规制上的区别。原法律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无任何实质意义,是一个具文,应当删除,并由此划分了与商标法的界限和关系;原法律第4项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与虚假宣传性质相同,均归入修订后法律第8条误导性宣传之中。 第二,新法将各类商业标识由穷尽性的列举性规定修订为开放式的例示性规定,将商业性标识更明确地分为商品类标识、商号类标识和互联网商业标识三类,并细化了这三类标识的具体形式,如此修改,适应了技术、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更有利于执法中对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三,新法将“引入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规定为共同要件,替代原法律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明确扩张了混淆的类型和范围,有利于适应实践的需要。 第四,新法将“知名的”“特有的”改为“有一定影响的”,与商标法相统一,并体现了此类保护的实质和特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标识的保护不以是否注册为条件,只立足于是否构成商业标识以及是否容易导致市场混淆。无论是未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和姓名还是域名等标识,只有其具有实际的市场知名度,才能发挥识别商业来源的作用,且才可能导致市场混淆。因此,具有一定知名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标识的前提条件。鉴于1993年法律“知名商品”之类的措辞,容易被人滥用为追求荣誉称号,故新修订法律借鉴《商标法》第32条关于“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表达,统一以“有一定影响”表达对于商业标识的知名度要求。而且,以“一定影响”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体现了此类保护的实质和特性。例如,对于具有市场价值的自然人姓名和社会组织名称的保护,不再是立足于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保护,而是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保护,这属于所谓的商品化权益之列。 第五,新法规定了未注册商标仿冒混淆行为的特殊构成,未注册商标不限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因而新修订法律以“等”字进行概括,以保护列举以外的其他未注册商标,修正了旧法规定的局限性。 第六,新法对其他商业标识仿冒混淆行为也做出了新的规定。首先,新修订法律第6条第2项对市场主体仿冒混淆行为的规定,既有在原法律规定基础上的细化和扩张,如括号之内独特的解释性规定,又有创新,如将社会组织名称包含在内。其中,简称、字号、笔名、艺名、译名等保护均已为以前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实践所承认。其次,新修订法律第6条第3项将域名等互联网领域的市场标识作为一种单独类型。此前有关域名的司法解释曾经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解决涉及此类商业标识的权利冲突,且通常针对的是域名抢注其他商业标识的情形。新修订法律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解决了域名等的法律地位和保护问题。该规定采取了列举性规定,“等”字概括规定应作出与列举事项相一致的类似解释,即不属于域名主体部分、网页和网站名称的范围,但仍属于类似的互联网领域的特殊商业标识。再次,第6条第4项还设定了兜底条款,以防挂万漏一。所规范的只能是不属于第6条第1、2、3项范围的任何市场活动标识和仿冒混淆行为。 三、论述题 什么是“穿透式监管”?在金融混业经营日益明显的今天,“穿透式监管”对我国传统金融分业监管模式有什么价值或意义?(在我国目前金融混业程度日渐提高但仍实施分业监管的前提下实施“穿透式监管”有什么价值和意义?) 思路分析 “穿透式监管”在当年是金融法领域的的热门话题,本题的考察角度并不深入且非常明确,考生需答出穿透式监管的概念和意义。由于教材中并无穿透式监管的相关内容,所以此题需要依靠考生平时的积累和对热点的关注。 此题对今年的备考意义不大,考生可以通过浏览解析,了解穿透式监管。 参考答案 所谓“穿透式监管”,是透过金融产品的表面形态,看清金融业务和行为的实质,将资金来源、中间环节与最终投向穿透连接起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甄别金融业务和行为的性质,根据产品功能、业务性质和法律属性明确监管主体和适用规则,对金融机构的业务和行为实施全流程监管。 互联网金融发展给金融监管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互联网金融体量巨大,且资产及其产品的结构复杂、形式多样,难以辨别其实质,传统分业监管模式难以满足互联网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的需要。穿透式监管就是要透过表面现象看清业务实质,把资金来源、中间环节与最终投向穿透联接起来,综合全流程信息来判断业务性质,并进行有效、实质性的监管。其核心目的在于穿透结构复杂的资产层,实现有效监管,促进金融创新、监管有效性和金融安全的平衡与协调。 金融乱象层出不穷的根本原因在于,资本的逐利性和监管制度的缺失。我国金融监管权力分配是基于机构的类型划分而确定,监管者的权力行使的指向主要不是针对金融机构的某项业务或某种产品,而是金融机构本身。混业经营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进一步放大了金融监管权的不对称性和监管理念滞后的负面效应。穿透式监管的提出,正是要打破身份标签,从业务的本质入手,击穿结构复杂的金融资产及其产品,有利于监管快速跟上金融创新步伐。 穿透式监管对防控系统性风险具有重要意义。穿透原则包括两个层面:一是从资产端考虑,即识别产品底层资产,最终投向应符合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将相关信息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二是从资金端考虑,即识别合格投资者是否为最终风险承担者,防止风险承担和资产类别错配或防止私募产品公众化。互联网金融行业纷繁芜杂,其中更是不乏利用机构或平台进行非法集资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穿透式监管就可以最大程度清除掉那些伪平台、挤压虚假的泡沫,引导其服务实体经济;同时进一步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防控系统性互联网金融风险。 穿透式监管强调对资产和产品的追本溯源。除了定增项目的认购方要做到披露到出资人外,私募管理办法也要求对私募基金投资者进行审核,以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这样就能让最终出资方无所遁形,使投资者能更真实地了解项目情况。当前,资本市场监管趋严,加强穿透式核查能够规范市场秩序,维护股指平稳运行,消除潜在的风险隐患。 总体来看,穿透式监管是基于我国金融业发展和金融监管的现实需要提出的。穿透式监管有利于金融监管理念的转变,促进实质化监管,提升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促进金融创新与金融安全的协调共进,确保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出自袁达松 刘华春《论穿透式金融监管》) 一、法条分析题 材料: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草案 问题: 第一问: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简述新修改或新增的几个条款(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贿赂;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立法目的,并举例说明? 第二问:草案中的兜底条款,“对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条规定,且本法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十四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严重破坏竞争秩序、确需查处的市场交易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第十五条)”,该权限依据何在? 思路分析 1第一问 就商业秘密条款而言,2019年4月23日《反不正当竞争法》再次作出修改,为增强真题的适用性,本题将论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商业秘密条款的原因并补充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相关情况。至于2017年修改的商业贿赂条款与新增的互联网不争竞争条款,则按照原题表述进行思路分析和提供参考答案。 修法类题型思路分析详见2018经济法复试笔试真题,在此不做赘述。 该题作为当年修法热点,对当下借鉴意义不大。 2第二问 该条款已经在《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正式稿中被删除,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单位、企业提出,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宜授权行政机关对本法未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除这一条。” 知识拓展 《反不正当竞争法》变迁史: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以及修改理由(主要是针对商业秘密条款进行了修改)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范围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的定义被扩展为“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与修改前的定义相比,虽然只是多了“等商业信息”这几个字,但却大大扩展了商业秘密的范围。本条款中将原来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归纳为新增的“商业信息”下位概念,然后将不归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等”商业信息,如公司实际控股人信息、代持股人信息、公司不为经营活动而收集而得的数据和分析报告等,这些信息在修改之前将较难被纳入“经营信息”的范畴,修订后则可以作为商业信息被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系统中。 (二)增加法定保密义务 将“违反约定”改为“违反保密义务”,扩大了企业员工、合作伙伴等可能获得商业秘密人员的保密责任的范围,解决了在违反法定保密义务时的责任追究问题。 按照以前的规定,保密义务的来源包括保密协议的约定以及权利人的要求,属于约定的义务。实践中确实存在一种情况,即行为人不负有约定的保密义务,但因为自身特殊的身份导致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范围扩大至法律规定的保密义务,实际上扩展了潜在的侵权主体范围,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是一种利好。 (三)增加了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方式 相比于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行为的第1种中增加了“电子入侵”和新增了第4种侵权行为,即“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前,通过电子侵入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只能被认定为使用了“其他不正当手段”。《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可以直接适用该法规制上述行为。 新增的第4种侵权行为,有利于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条款相对应,将教唆、帮助、引诱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间接侵权人列为共同侵权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四)加强了侵害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责任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将酌定赔偿金额和行政处罚金额的上限均从三百万元提高至五百万元,同时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即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第十七条的赔偿方法确定数额的一至五倍确定赔偿数额。这个修改使商业秘密侵权责任与修改后的《商标法》侵权责任相同,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高侵权成本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趋势。 (五)减轻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原告的举证责任 修改前,商业秘密案的举证责任全部归于原告方,所以无论“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等都由原告进行举证以予证明。原告的举证责任重且难。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举证责任问题,新增了第三十二条条款,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权利人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此时举证责任将倒置给被告,由其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也就是说,权利人只需要证明商业秘密法定要件中的“采取保密措施”,再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后果即可,而涉案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是否属于商业信息”将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原告对秘密性的举证责任将大大减轻。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原因 (一)国际政治竞争与经济形势促进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修订 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从来不是一个内生的过程,而是一直和政治联系在一起,在国际强权政治和规则的压力下,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立法与法的移植联系在一起。虽然经过4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无论是经济还是政治在国际的影响力已有远足的长进,但国际政治竞争和经济形势,依旧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 如,2018年USTR(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发布了长达215页的《Section 301 FINAL》(301调查最终报告)。该报告从不合理的技术转让政策、歧视性许可限制、境外投资、网路入侵知识产权与商业信息盗窃和其他行为、政策与实践五个方面评击了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不足。且美国政府还以此为由向世界贸易组织(WTO)发起针对我国的知识产权起诉,并提出要对我国1300种产品增征关税。 基于以上种种来自于国际政治和经济的压力,习近平主席在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开幕式上的主旨演讲中,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作为我国促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大举措,其中特别强调的“完善商业秘密保护”,不仅是我国优化外商投资环境、积极参与商业秘密国际保护的需要,更是促进我国企业应对国际竞争新形势的需要。于是,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外商投资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第二十三条)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使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更加规范化。 (二)国内企业日益增长的商业秘密保密需求与司法实践的保护不平衡推动法律的修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制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8年)》白皮书披露,2018年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数量达到334951件,比2017年增加97709件,同比上升41.19%。其中新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283414件,而在新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新收专利案件21699件;商标案件51998件;著作权案件195408件;竞争类案件4146件(含垄断民事案件66件)。在白皮书中,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没有单独列出是多少件,但是商业秘密案属于竞争类的案件之一。而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2013年至2017年全国法院审结的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610起,刑事案件198起。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败诉约为63.19%,诉讼请求完全得到支持约占9.27%,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的案件约占27.54%。 从数据可以看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都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份,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应用远低于传统知识产权的三大支柱(专利、商标、著作权)。这些情况的出现,并不是因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十分规范,反而突显出我国法律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上远低于其他三种知识产权。与此同时,企业因内鬼、离职员工、挖人跳槽、电子侵入等而导致的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的情况大幅增长,但由于“泄密发现难、证据获取难、法律维权难”的困境而得不到法律保护。产生了企业日益增长的商业秘密保密需求与司法实践的保护不平衡的矛盾,如不予解决,将不利于维护公平、公正、诚信的市场经济秩序。 参考答案 1商业贿赂条款的立法目的: 一、明确了商业贿赂受贿方的范围,回归商业贿赂的本质 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将商业贿赂受贿方笼统称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做法,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明确了商业贿赂受贿方的范围,即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对商业贿赂受贿方的界定回归了商业贿赂的本质,即受贿方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利益交换从而破坏市场竞争。 二、删除了账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视同行贿、受贿的规定,对旧法中过于严苛的规定加以修改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第八条将财务造假和财务过失一视同仁,规定“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难免矫枉过正。而新版第七条第二款在保留佣金、折扣如实入账要求的基础上,删除了只要回扣未如实入账即视同商业贿赂这一严苛的规定。 三、设置了商业贿赂属于经营者行为的推定,明确了商业贿赂经营者主体责任,能够实现有效规制商业贿赂行为。同时,该条款还为确属员工个人行为的情况保留了经营者抗辩空间,有利于鼓励经营者积极进行诸如内部培训、不定期抽查等反商业贿赂合规建设 2增加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的立法目的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下,对于互联网领域内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司法实践中往往是通过第二条一般条款予以规制。而互联网领域技术快速革新更迭,商业模式更新快,相关经营者难以预见其利用新技术进行的竞争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对一般条款的过度适用、对商业道德解释的任意性,常常被诟病。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第十二条对利用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从事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列举规定,被称为“互联网专条”。这一条款是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标志,符合互联网领域反不正当竞争的客观需要。 例如在百度诉政凯公司一案中,当用户在电脑浏览器中安装政凯公司的插件后,百度搜索页面强行嵌入了“实时热点”栏目,且位于原有的“百度热榜”栏目上方,百度搜索框下方增加了“微信”专题,百家号图文编辑页也增加了可搜索、插入图片的新按钮。用户点击上述新增内容后,均跳转至政凯公司控制的页面。政凯公司的行为可为互联网专条所规范,而不必再套用《反法》原则性条款。 结合当前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互联网条款基本能够满足规制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的现实需要。考虑到法律的相对滞后性,立法者不能预见未来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宣示+概括+列举+兜底”半封闭立法模式写进法律,首次将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大大降低了判决的论证压力。同时有助于缓解原《反法》原则性条款过度适用现象,是对原则性一般条款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是对先进法治建设的积极探索。增设新《反法》互联网条款,也将对互联网领域的竞争行为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能够进一步完善对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有利于更好地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 二、材料分析题 材料简述了产品质量低下的现状 第一问:简述一下产品质量总体低下的原因 第二问:产品质量相关的法律有哪些? 第三问:从经济法治角度谈谈如何改变产品质量低下的现象 思路分析 第一问:本题属于开放性题目,同学们联系实际,可以从市场准入、退出、竞争法进行规制的原因、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冲突等角度,结合日常积累,言之有理即可。 第二问:除《产品质量法》外,《食品安全法》、《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对产品质量都有相关的规定。例如《民法典》中便以专章规定了“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规定了若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各主体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计量法》和标准化法则对产品的标准、计量作出了规定。 第三问: 首先,本题有两个关键词,一是“经济法治”,二是“如何改变产品质量低下的现象”。经济法治,可以结合法理学科目中的“法治”一章,从“良法”、“守法”、“善治”几方面展开论述。“如何改变产品质量低下的现象”,意味着该题被缩小在改善产品质量相关措施的范围之内。可与第一问结合起来,结合产品质量低下的原因给出对应的解决措施建议。并且,由于该题有严格的范围限制,因此答题时应更从更加具体的角度来进行答题,“守法”和“善治”具体可定位至经济法讲义第三编市场规制法——第五章产品质量法律制度——第二节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第三编市场规制法——第三章竞争法——补充专题竞争中性。同学们可能会觉得参考答案比较全面,且有一定的拓展内容,可能会产生不自信甚至焦虑的心理。对于拓展部分,学生需牢记,是“锦上添花”,而非必须。必须的答题素材已在经济法讲义中有了充分体现,经济法团队也会及时跟进热点。相信自己,相信知行,做好自己就足够了! 参考答案 1简述一下产品质量总体低下的原因 我国产品质量总体低下,主要有如下原因: 一、体制机制尚未理顺 有效的制度供给短缺,是导致我国产品质量总体水平低下的原因之一。目前,阻碍要素流动、制约生产力发展的壁垒和障碍还不同程度存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面临束缚。科技资源配置过度行政化,城乡制度障碍和区域壁垒限制了资本、技术、劳动力等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在市场机制方面,准入和退出机制不健全,地方政绩竞赛造成产业低水平重复竞争,带来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同时,部分地方政府为保护本地企业,采取行政措施阻碍过剩产能的市场化竞争淘汰和兼并重组,一些“僵尸企业”退出困难,影响落后产能出清。 二、市场环境总体不优 产业质量和竞争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市场竞争行为。目前我国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尚未真正形成,行政性垄断、所有制歧视时有发生,很多领域对民营企业开而不放,公平待遇未落地,民企合法投资权益得不到有力保护,一定程度上受到国有企业挤压,影响投资积极性和转型主动性。同时,由于能源成本、物流成本、金融成本和税费成本高企,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持续上升,摊薄了利润空间,影响技术、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提升。 三、产业政策调适不快 直接干预市场、限制竞争的产业政策已经无法适应当前我国经济的发展,其弊端和不适应性越来越凸显。近年来,尽管调整产业政策的共识已经越来越多,呼声也越来越高,但产业政策转型进展尚不如人意,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还没有充分体现。 四、要素整体质量不高(资本、技术、人才) 生产要素质量决定着产品质量。我国生产要素整体质量不高,主要表现为:一是人力资本积累不足。目前劳动力无限供给格局发生转折性变化,劳动力数量增长贡献减弱,但人力资本积累较慢,技能人才、工程师和科学家的比例偏低。二是产业技术积累缓慢。产业发展的速度和质量直接取决于技术进步因素。我国自主技术创新尤其是核心技术突破和自主知识产权积累较慢,难以支撑产业高端化发展。三是资本形成不充分。我国资本形成率较高,但质量效益不高、结构问题突出,资本投资效率低。 2产品质量相关的法律有哪些? 除《产品质量法》外,《食品安全法》、《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计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对产品质量都有相关的规定。例如《民法典》中便以专章规定了“产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规定了若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各主体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计量法》和标准化法则对产品的标准、计量作出了规定。 3从经济法治角度谈谈如何改变产品质量低下的现象 亚里士多德曾提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其一,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其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是已经制定的良好的法律。要改变产品质量低下的现象,经济法治建设应从“良法”、“守法”和“善治”几个角度展开。 一、关于“良法” 经济法的任务是实现一定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要求,从而获得了比其他任何法律部门都更为显著的政策性特征,经济的法律调整往往以政策先行。对于符合条件的产品质量监管方面的政策,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及时上升为法律,以实现“有法可依”,在法治框架下推动经济法的制度改进,促进和保障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经济法的政策性特征) 除此之外,立法的重要目标是制定“好的法”。产品质量的立法应当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对高质量产品的需求为出发点,以筑牢产品安全底线、促进产品质量提升为目标,以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为方向,以落实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为根本,以创新监管机制、优化市场环境、完善责任体系为重点。做到有效平衡公平与效率、自由与秩序等基本价值,充分实现经济法作为“平衡协调法”“社会本位法”的功能,在实质上保障分配正义和发展正义。(经济法的本质) 二、关于“守法”与“善治” 经营者是产品质量规制的对象,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有利于直接改变产品质量低下的现象。 基于政府在市场规制方面的主导地位,政府模范遵守产品质量相关立法,善于运用经济法实施治理,才可能实现“善治”。改变产品质量低下的现象,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政府可以通过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这两种认证制度对产品质量进行管理,完善质量标准和后评价体系。除此之外,国家、社会、用户、消费者以及企业自身等,都可通过对产品质量和产品质量认证体系进行质量监督的方式来促使经营者提高产品质量。 具体而言,国家可通过产品抽查制度来进行产品质量监督,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部门责令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国家还应当健全缺陷产品召回、产品伤害监测、产品质量担保等制度,完善多元化消费维权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 (二)健全高质量发展的体制机制 强化制度创新和制度供给,加快扫除制约产业高质量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重点抓好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深化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着眼建设统一市场、破除平等竞争的障碍,深化垄断行业和要素市场改革,理顺资源和要素价格机制,引入公平竞争性审查机制,推动资源要素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二是健全科技创新体制。尽快打破行政主导技术创新资源配置模式,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赋予人才和创新主体充分的自主权,健全协同创新、转移转化的创新收益分配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切实激发创新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三是完善市场监管体制。着眼解决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或缺位的问题,健全产业监管制度和准入制度,加快探索负面清单或产业准入的审管分离制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新业态新模式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促进共享经济、现代供应链、人力资本服务等领域新增长点的形成和成长。 (三)优化市场发展环境 从保障公平竞争和降低实体经济成本两方面着手,为产业高质量发展营造更好环境。一方面,推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政策落地生根。支持民营企业发展不在于继续出台新政策,关键要从竞争公平性、投资安全性、信贷可及性等三个方面入手,推动已有政策落地生根。进一步消除民营企业“身份歧视”,放开市场准入,推进行政管理的制度化和法制化建设,让投资者充分体会到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完善保护民间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政策,减少承诺不兑现、新官不理旧账等问题,给民间投资吃上“定心丸”。另一方面,切实降低实体经济成本。坚持推动制度交易成本和市场交易成本“双降”,深挖简政放权空间,解决企业办事难、办事贵的问题,在结构性减税方面推出更多实质性举措,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进一步深化电力、石油天然气、铁路等行业改革,降低企业用能、物流等成本。 (四)加快产业政策转型 推动产业政策转型并不是要完全放弃产业政策,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也不是非此即彼的完全替代,对一些市场失灵的关键技术领域、具有较强外部性的经济活动,应该继续发挥好选择性产业政策的作用。同时,适应产业高质量发展要求,加快推动产业政策转型,主要方向是推动支持特定行业的选择性和特惠式政策,向以普惠性、重点支持关键领域的功能性政策和竞争性政策转变;政策重心从扶持企业、选择产业转向激励创新、培育市场转变。要加快清理和废止有违创新规律、阻碍新兴产业新兴业态发展的政策条款,提高普惠性财税政策支持创新创业力度,加强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示范,增强市场主体创新动力和发展活力,避免新兴产业发展再走政府“越俎代庖”“拔苗助长”的老路。 (五)推动生产要素质量变革(人才、资金、技术) 强化要素质量变革对产业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的基础支撑作用,构建与现代产业体系发展相匹配的高质量要素供给体系。一是加强人力资本积累和优化配置。进一步加大教育、健康等方面的公共投入力度,加强通用和专用人力资本积累,建设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劳动者大军;同时,健全相关体制机制,促进人力资本按照劳动生产率高低在部门、行业和地区之间合理配置。二是提高金融供给质量。着眼实体经济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重点支持普惠金融、小微企业融资、三农融资、脱贫攻坚方面的融资,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促进现代金融与实体经济协同发展。三是加快产业技术积累。逐步改变追赶导向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着眼技术创新引领,汇聚全球创新资源,强化产业重大技术(标准)的战略选择、预警机制以及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加强科技基础前沿创新积累,提高科技自主创新能力,推进创新链与产业链协同发展。 一、材料分析题 材料:个税改革的一些材料 问题: 1.谈谈个税改革的价值。 2.特许权使用费应该属于劳务所得还是财产转让。 3.应该如何进行个税改革。 思路分析 本题考察的内容是个税改革的几项学术热点问题,时间处在2018年新个税法出台之前,本题的第一小问和第三小问在2019年、2020年初试试题中有更深入的阐述,读者可以转向前述位置寻求答案。此外,在配套讲义中设有“十四五税制改革”一章,读者可以结合相应内容更加宏观地看待个税改革问题。因此,此处不具体展开第一问和第三问的解析,只对第二问进行阐释。本题属保研真题,命题特征与初试真题有所不同,以上三问均为教材中没有相应论述的前沿问题,望读者注意。 参考答案 2特许权使用费应该属于劳务所得还是财产转让? 在我国现行《个税法》中,特许权使用费被归入综合所得,与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所得同等对待,按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税。但是有学者指出,综合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区分缺乏明显标准。从性质上看,特许权使用费是知识产权的授权许可使用而取得的所得,是基于财产而发生的。尽管知识产权开发过程中需要付出劳动,但知识产权一旦形成,权利人基于权利行使而取得的所得应当为消极所得。再者,知识产权也可能继受取得,不一定由权利人自主开发,并非必然基于自身的劳动而取得。因此,将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作为综合所得进行纳税在法理上值得商榷,一种建议是将其移出综合所得,即将其视为财产转让所得与其他消极所得一样征收20%的比例税率。但依照我国现行《个税法》的规定,特许权使用费与工资、稿酬等所得受到同等对待,基于这一点,我们认为特许权使用费目前属于劳务所得。从应然的角度上说,将特许权使用费视作财产转让所得似乎更符合公平课税的原则。 二、论述题 题干是关于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 问题: 1.根据我国金融监管的背景与结构分析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设立的意义。 2.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前是否已存在,并有法律专门规定?体现在哪部法律之中? 3.对于这个机构的职权的性质和建议 思路分析 第一问: 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于2017年设立,当时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为分业监管,即以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一行三会”为主导的监管格局。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是对货币市场、信托机构、反洗钱等方面进行金融监管,“三会”的主要职责则是制定监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通过业务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对相应行业进行审慎监管。但是,当时金融风险频发,金融业综合经营发展趋势和金融分业监管体制机制之间矛盾突出。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设立就是对二者矛盾的补救措施,以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 注意,此题只能结合2017年的金融监管背景与结构展开,当时的金融监管体系为分业监管。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我国金融监管体系进入了金稳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证监会“一委一行两会”为主导的新时代,综合监管步伐已正式迈开。考生不要搞混。此题未来可考性不高,考生可将此题当作补充资料,学习了解。 第二问: 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很早就已经存在,并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2003年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强调“在国务院领导下,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形式,加强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之间以及监管政策、法规之间的协调,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制度,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重大问题提交国务院决定” 注意,此题仍是在当时的背景下进行解答。 第三问: 首先点出该机构的职权,并且分析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性质,这两点通过阅读一定的热点资料、新闻就可以掌握。对于题目中要求的对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建议,可从宏观层面进行回答,例如,可以从做好金融工作、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给出一些宏观的建议,这就需要考生平时的积累。此题,了解即可。 参考答案 1根据我国金融监管的背景与结构分析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设立的意义。 当前,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为分业监管,逐渐形成以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一行三会”为主导的监管格局。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是对货币市场、信托机构、反洗钱等方面进行金融监管,“三会”的主要职责则是制定监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通过业务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对相应行业进行审慎监管。 但是,金融业综合经营发展趋势和金融分业监管体制机制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首先,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行政级别相同,各部门对其他部门只具有建议权而无行政命令权,部门间的协调沟通与联合执法涉及众多的法律法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巨大,效率低下,监管信息无法及时共享。其次,随着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多数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呈现多元化与综合化的特征,跨行业、跨市场投融资业务链条增加,而分业监管下,监管部门无法监测资金的真实流向,极易引发金融风险的跨行业、跨市场传染,更易于引发系统性风险,资管产品的多层嵌套就是最好的例证。所以,在金融业综合经营发展趋势下,分业监管无法适应金融综合经营模式,金融监管不协调、监管缺失、执法不严等问题不断暴露,使得不良资产风险、流动性风险、影子银行风险、外部冲击风险、房地产泡沫风险、政府债务风险、互联网金融风险等不断积累,金融市场上也乱象丛生,套利投机泛滥,利益输送严重,大案要案不断滋生。 设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是为了加强监管协调,补齐监管短板,强化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和系统性风险防范职责,落实金融监管部门监管职责,并强化监管问责,有效防控系统性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体系健康发展,提高金融业服务实体经济的水平。 2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前是否已存在,并有法律专门规定?体现在哪部法律之中? 在分业监管体制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重要性尤为突出,我国在多部法律上明确要求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2003年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强调“在国务院领导下,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形式,加强货币政策与监管政策之间以及监管政策、法规之间的协调,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制度,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重大问题提交国务院决定” 金融监管部门最早的分工合作机制始于2000年。央行、证监会和保监会以三方监管联席会议的方式,每季度讨论。2003年原由人民银行负责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划转给银监会监管之后,2003年6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 该协调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监管框架。银监会依法负责对各银行、信托机构、政策性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证监会依法负责对证券业务的监管;保监会依法负责对保险业务的监管。混业经营机构则实施主监管制度:对控股母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确定监管机构,而对其金融子公司按业务性质仍由相应监管机构实施分业监管。二是协同机制。建立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每季度召开联席会议的工作机制,并建立以讨论、协商具体专业监管问题为目的的经常联系机制。三是信息的收集与共享。三家监管机构依法分别收集监管对象的信息和数据,并加以汇总制表并公布,以方便共享。 3对于这个机构的职权的性质和建议 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职权:第一,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工作的决策部署;第二,审议金融业改革发展重大规划;第三,统筹金融改革发展与监管,协调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相关事项,统筹协调金融监管重大事项,协调金融政策与相关财政政策、产业政策等;第四,分析研判国际国内金融形势,做好国际金融风险应对,研究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和维护金融稳定重大政策;第五,指导地方金融改革发展与监管,对金融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进行业务监督和履职问责等。 通过以上职权可以看出,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是国务院统筹协调金融稳定和改革发展重大问题的议事协调机构。 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做金融工作要把握好以下重要原则: 第一,回归本源,服从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金融要把为实体经济服务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提升服务效率和水平,把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和实体经济多样化的金融需求。 第二,优化结构,完善金融市场、金融机构、金融产品体系。要坚持质量优先,引导金融业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融资便利化、降低实体经济成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保障风险可控。 第三,强化监管,提高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能力。要以强化金融监管为重点,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为底线,加快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完善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宏观审慎管理制度建设,加强功能监管,更加重视行为监管。 第四,市场导向,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处理好政府和市场关系,完善市场约束机制,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加强和改善政府宏观调控,健全市场规则,强化纪律性。 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要把主动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科学防范,早识别、早预警、早发现、早处置,着力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着力完善金融安全防线和风险应急处置机制。要推动经济去杠杆,坚定执行稳健的货币政策,处理好稳增长、调结构、控总量的关系。要把国有企业降杠杆作为重中之重,抓好处置“僵尸企业”工作。各级地方党委和政府要树立正确政绩观,严控地方政府债务增量,终身问责,倒查责任。要坚决整治严重干扰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严格规范金融市场交易行为,规范金融综合经营和产融结合,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强化金融机构防范风险主体责任。要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法治体系。 二、法条分析题 材料如下: 法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企业破产法》第1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企业破产法》第2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企业破产法》第6条) 问题: 1.分析《企业破产法》第1条,谈谈破产法的直接作用和间接作用。 2.分析《企业破产法》第2条,谈谈破产原因。 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条,分析破产程序如何保护职工利益。 思路分析 本题考察破产法中的几个基础知识点。对于第一问和第二问,考生只要将教材上的理论知识结合给定法条加以阐释即可,难度较低。但第三问则需要考生对于整部《企业破产法》中有关职工权益保护的规定有整体认识,调动出相关知识点形成自己的答题框架。若考生对于破产法法条不甚熟悉,没有掌握一定相关知识,就很难成体系地分析职工权益在破产程序中的保障措施。总的来说,本题并不涉及教材之外的前沿知识,而是强调对原理性知识的理解和对某项法律制度的熟悉程度。 参考答案 1分析《企业破产法》第1条,谈谈破产法的直接作用和间接作用。 首先,破产法的直接作用,是通过其特有的调整手段保障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有序公平实现,解决对多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利益和经济秩序。就债务清偿而言,破产法将当事人个别清偿转化为集体的清偿,纠正在破产临界期间债务人有碍公平清偿的行为,将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集合起来,将所有的债权人组成团体,按照债权不同优先性质,按顺序、比例给予公平清偿。这也是《企业破产法》第一条明文规定的宗旨,即该条中的“规范企业破产程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随着社会的发展,又逐步产生通过免责等制度维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通过和解、重整制度预防破产发生,进而维护社会利益,即该条中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破产法的间接作用,是通过直接作用的实现而达成的,它有助于完善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利用破产的压力,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通过破产与重整制度,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与使用,调整社会的产业与产品结构等。这些间接作用,都是在《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宗旨和目的达成的基础上实现的,并非破产法的本质职能。 最后,《企业破产法》第1条之规定是对破产法直接作用的直接阐释,而间接作用的实现必须建立在上述法律规定被切实实施的基础上。 2分析《企业破产法》第2条,谈谈破产原因。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之规定,破产程序的适用条件(即破产原因)可分为破产清算原因和破产重整原因,以下结合该项规定对这两种破产原因加以阐述。 第一,破产清算原因可分为两种。其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二,破产重整原因可分为三种。其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其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三是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 第三,如何界定该项法条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破产法解释(一)》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将破产法理论上的“不能清偿”,变通性的解释为“停止支付”。笔者认为,这种变通规定是考虑到我国现实立法与国情特别是司法实践需要,在不违背破产法适用原则的情况下做出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之所以需要对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进行判定,必然的前置条件是因为存在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对破产申请原因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永远是人们面临的第一位问题,只有在其解决后才涉及到对破产原因的进一步判断。而依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原因存在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案件。在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情况下,通常都会依据其未能清偿债务的客观行为和自愿申请破产的主观意愿而认定其破产申请原因充分存在,进而推定其存在破产原因,在无人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即应受理破产案件。在债权人申请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推翻对破产申请原因存在的认定,进而推翻对破产原因存在的推定,法院同样应当依法受理案件。为此,司法解释将“不能清偿”的内容直接解释为“停止支付”,也就是在某种程度上将破产原因解释为破产申请原因,虽然与破产法理论存在一定观念上的差异,但在现行破产法中破产原因规定不够科学,缺失“停止支付”这一推定的破产申请原因概念,使法律实施可能遇到困难的情况下,反而更有利于破产法的实际执行。 第四,如何界定该项法条中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破产法解释(一)》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通常,判断企业资产与负债比例关系的文件是资产负债表,但如债务人自行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未经审计,其内容就可能出现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的问题。故当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出具的资产负债表存在异议时,本条规定,可以以中介机构编制的具有更高公信力与证明力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判断依据。但是,如果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则可以推翻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对资不抵债的认定。 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条,分析破产程序如何保护职工利益。 现代破产法重在破产保护,既注重保护债务人财产,也注重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和职工权益的有效实现。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职工权益保护涉及整个社会的各个方面,因此《企业破产法》构建了职工权益破产保障的完整机制,包含有程序保障和实体权利保障的两种形式。 第一,程序保障机制。其一是要求债务人提出申请资源破产的企业,必须向法院提交职工安置预案。在企业破产程序启动之前,如果能合理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确保将方案落到实处,则为职工权益的破产保护打下了坚实基础。其二是规定了职工债权确认与异议解决程序,破产管理人对于职工债权要做到及时确认,力求准确,必要时可以发挥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作用,尽可能减少在职工债权上的争执。职工债权如果确有疏漏或错误,无论职工是否对此提出过异议,均应视为破产管理人工作失误;如果造成职工权益受损的,破产管理人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三是规定职工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明确了职工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方式是派职工代表参加,解决了职工在债权人会议上表达意愿的方式和途径问题,同时有效解决了职工全体参加债权人会议反而不能及时准确反映职工意愿的负面作用。 第二,实体权利保障机制。其一是规定了职工权益优先权。职工权益优先权即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首先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然后清偿“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其二是规定了破产管理人、企业管理层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130条,即“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体现对包括职工在内的债权人利益给予保护的,是该条中规定的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过去的法律所没有规定的。 我国《企业破产法》不仅从实体上保障企业职工权益,还设定了多种法律程序保障职工权益得以实施,充分展现了我国破产法对员工权益有效实现的高度重视。 1.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2.请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规制办法 更多详情请关注微博/知乎/微信公众号:知行法学,学术型辅导团队,日常发布人大法学考研最新消息,提供法学考研一站式解决方案,有专业、有方法、有温度、有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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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莼

这家伙太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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