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是发展农村经济和实现农民增收致富的物质基础。为管好用活农村集体“三资”,提高管理的民主化程度,增强资产运营能力,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完善农村集体资产权能,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保持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昆明市村务公开条例》《昆明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集体“三资”的经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村(居)委会(以下简称村)、村(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组)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三资”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民主、公开;
(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三)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相结合;
(四)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五)为成员服务,增加群众收入,减轻农民负担;
(六)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第六条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县、乡镇(街道)财政预算。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七条 县农业农村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县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日常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制定管理监督措施,完善规范工作程序。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
县民政、自然资源、林业草原 、水务、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工信、财政、审计、司法等部门是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配合部门,要各司其职,做好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民政局负责制定和完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公开公示办法,指导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公开公示工作。县财政局负责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人员的财务知识培训,配合县农业农村局对农村集体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审计局指导乡镇(街道)开展对村干部财务收支的监督检查和经济责任审计。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水务、教育体育、文化和旅游、工信、司法等部门至少每年检查一次属本行业管理的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主要检查资产、资源登记和处置情况。
县农村经济管理站是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业务指导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确保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受侵犯,指导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村级会计服务中心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日常工作机构,在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中的职责为:
(一)负责贯彻落实有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确保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不受侵犯;
(二)指导监督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村级财务活动进行会计核算,系统、完整、真实、及时地提供财务信息;
(四)定期向村委会提供各项资金的收支和结存明细情况及相关会计资料;
(五)对村集体组织各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村、组是集体“三资”管理的主体,村、组负责人是集体“三资”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在确保资产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不变的前提下,负责村、组集体“三资”管理,并加强村、组集体“三资”监管。村、组干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集体“三资”管理各项制度,切实管好用好集体“三资”。
第九条 村、组或代表行使村、组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组报账员、村监委会成员。
第三章 管理范围与权属
第十条 村、组集体“三资”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属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三资”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滩涂、荒地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建筑物、农田水利设施、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等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交通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等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额投资的企业资产,以及企业或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占有的资产份额及其收益;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资产,无偿援助、资助、捐助的资金、资产;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挪用、损坏、挥霍浪费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农村集体“三资”。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与国有资产以及集体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三资”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以向乡镇(街道)村级会计服务中心申请调解;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县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调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经营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资产投资参与各种经营活动的,其资产的集体所有权性质不变。
第十五条 村、组集体依法自主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令禁止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六条 结合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要求,按照构建归属清晰、权能完整、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目标,根据群众意愿和要求,积极稳妥,逐步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试点,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
第十七条 村、组集体资产、资源拟通过承包、租赁等流转方式转移使用权的,应积极稳妥、并核查承包对象的履约能力、写出报告或预案,报乡镇(街道)联预审工作组预审提出意见后,严格按照“四议两公开”决策程序实施。乡镇(街道)应组建以分管领导为组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务、司法、自然资源、村级会计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联预审工作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报的集体经济合同草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预审,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村组在接到乡镇(街道)审核意见后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进行审议,审议通过后,向群众公示15天,公示无异议后可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村、组集体资产、资源实行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或拍卖、出让、兼并的,应当进行评估。评估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确认,经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拟定统一规范的集体资产、资源承包租赁合同文本供合同双方当事人参考使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租金分多次上缴,每次收取租金的年限原则上不得超过村、组干部本届任期。村、组集体资产资源承包租赁合同履行民主程序订立后,村、组必须报送乡镇(街道)村级会计服务中心进行备案,并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台账,对经济合同进行统一编号,详细登记经济合同信息。农村集体经济合同乡镇(街道)备案及档案管理的范围包括:对方当事人资质情况调查报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乡镇(街道)联预审工作组审核意见、公示情况、经济合同原件、变更或解除合同相关资料、纠纷调解书或仲裁书、判决书、合同履行情况和其他相关的资料。
第五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村、组集体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台账。集体固定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登记、定期盘点,及时、准确、如实登记资产存量及增减变动情况,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凡有债务的村、组,要多渠道筹集资金进行债务化解。
第二十二条 村、组集体兴建农田水利设施、集体公益事业设施和投资经营性项目,必须按照“四议两公开”的决策程序实施。兴建设施项目,应根据实际需要,不可盲目投资,造成浪费和损失。项目建设设计、预算、招投标、合同签订、违约责任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并向全体村民公布。与项目合同有关的资料需送至乡镇(街道)村级会计服务中心存留备案。
第六章 货币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村、组集体资金、财务,应当委托乡镇(街道)村级会计服务中心代管,村级会计服务中心仅有管理和监督权,资金的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不变。
第二十四条 村、组集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货币资金管理规定;货币资金收付,应当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实行分户设账,分类核算,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五条 统一票据管理。村、组集体收入票据应当使用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其中涉税收入、支出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的发票,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村、组集体资金,由乡镇(街道)村级会计服务中心统一开设银行存款支票账户,按代管会计主体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各村、组不开设银行账户,设1名报账员办理收付款业务。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街道)村级会计服务中心对村、组集体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村、组集体的各项收入应当于收款当日起5日内交乡镇(街道)村级会计服务中心存入开户银行,严禁坐收坐支,严禁代管印章、严禁代开票据(税务部门开具发票除外)、严禁私设“小金库”,严禁以任何名义套取和无偿占用集体资金。
第二十八条 实行资金使用审批制度。村、组各项用款开支,按照审批权限,由村民小组长、村委会主任及村监委会主任按权限审批;3个街道所辖村组5000元以上的用款及3镇1乡所辖村组3000元以上的用款应事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各乡镇(街道)应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审批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要严格控制村、组经费开支。村、组干部公款外出考察学习,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并严格按批准的经费限额开支。
第七章 民主理财
第三十条 村、组集体“三资”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理财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一条 村监委会负责农村集体“三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参与制定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二)监督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检查监督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及制度执行情况和审核财务账目及督促财务公开;
(四)听取和反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违反财务制度和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向乡镇(街道)村级会计服务中心反映。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按照“四议两公开”程序决策,并公布实施:
(一)农村集体资产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方式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报酬、管理费用等;
(五)固定资产处置和无法实现的债权核销;
(六)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七)承包、租赁等流转方式经营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
(八)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
(九)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年终收益分配方案应当自讨论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街道)村级会计服务中心备案。
第三十三条 村、组集体资产实行公开制度。村、组集体财务公开以填写财务公开栏等形式,将财务收支情况及资产台账,定期如实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监督。公开栏应设置在方便群众阅览的位置。
第三十四条 村、组集体在进行财务公开前,应有村监委会参与的对全部财产、债权、债务和有关账目进行全面核实的意见。财务公开内容要经村、组负责人、村监委会负责人和主管会计签字,并报乡镇(街道)村级会计服务中心备案。
第三十五条 村、组集体财务每个季度至少公开1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以及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要及时公开,涉及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组、实行按月公开,村组主要负责人应于公开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具体时间和地点,专门接待群众来访。
第三十六条 村、组集体必须建立财务公开登记簿,明确记载每期公开的内容、时间、程序、形式,并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村、组公益事业建设投资应量力而行,一般不得新增债务;建设资金筹集、使用、结余等情况,应在项目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向群众公布。
第八章 财务档案
第三十八条乡镇(街道)村级会计服务中心负责村、组集体总账、明细分类账、原始凭证、会计报表、票据存根及其他会计资料的收集整理、装订成册、分类建档。
第三十九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表制度、农村集体资产财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三资”台账、集体经济合同、财务公开以及会议记录、决议等财务资料分类整理归档,配备必要的档案设备,实行专人负责,规范管理,做到完整无缺、存放有序、方便查阅。
第四十条 村、组干部和财会人员离任时,应限期按照有关规定清交集体资产和债权、债务的相关凭证和资料,填写资产、财务移交清单,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和村级会计服务中心业务人员监交。
第九章 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村、组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在县审计、农业、财政等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审计内容和范围:
(一)村、组集体财务收支情况,债权、债务情况;
(二)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政府拨款、扶贫资金等使用和资源(资产)承包合同、工程建设合同执行情况;
(三)固定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资金使用情况;
(五)执行财经法纪情况,以及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第四十三条 实行农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乡镇(街道)在村、组干部任期届满时应当对村、组资金和账务进行一次全面审计;每年度进行一次抽查审计,对重大投资项目进行一次专项审计;对财务混乱的村、组,应及时进行审计;审计中要及时帮助规范管理,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要及时移交和督促整改,审计结束后应向县农业农村局报送审计情况报告。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贪污、挪用、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三资”的,除责令全部退回、赔偿损失外,按有关规定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改变集体“三资”权属,平调和无偿占用集体资产的,除责令全部退赔外,要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将集体资产、资源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给个人的,按有关规定对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乡镇(街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8月31日。2019年3月13日印发的《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石政规〔20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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