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除将生命权和健康权两种权利划归为人格权外,还承认健康权独立的人格权地位,明确规定了健康权的主体、客体和作为民事权利的义务主体,有利于自然人民事权利的有效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自然人的生命权(第一千零二条)和健康权(第一千零四条),承认健康权独立的人格权地位,明确规定了健康权的主体、客体和作为民事权利的义务主体。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民法典将健康权纳入人格权,昭示了健康权属于民法保护下的民事权利,彰显了“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理念,值得深入探讨。
民法典夯实健康权保护根基
健康权作为独立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再次被凸显,夯实了保护健康权的基础。从民法通则中“生命健康权”的表述到侵权责任法和民法总则中“生命权、健康权”的表述,再到民法典专门设置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可见,民法典将健康权提到新高度。
众所周知,健康权与生命权关系密切,甚至存在一定重叠,例如健康权包含降低儿童死亡率。正因为如此,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然而,生命权和健康权终究属于两种独立的人格权,它们之间的区别表现在多个方面:第一,客体不同。健康权维护的是人体机能的完整性,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生命权以生命为客体,维护人的生命活动的延续。第二,受害后果不同。当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可以经过医治而使其康复或好转,但生命的丧失却具有不可逆转性。健康损害的可康复性和生命损害的不可逆转性,是二者最重要的区别。第三,损害赔偿的标准不同。侵害健康权一般以当事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作为赔偿标准。但侵害生命权,赔偿标准一般由法律规定。第四,人权属性不同。健康权属于社会权,而生命权属于自由权的范畴。
基于此,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首次将生命权和健康权区分开来,在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表明生命权、健康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益,不得侵害,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将生命权与健康权分开表述,正视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区别,更加有利于保护健康权。
民法典除将生命权和健康权两种权利均划归为人格权,还在两个条款中分别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承认健康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地位,且明确规定其主体、客体和作为民事权利的义务主体。
虽然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健康权,但多个条款都与健康权密切相关。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民法典以健康权形式,将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具体化,有利于自然人民事权利有效实现。
健康权兼具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的不同属性,性质不同,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存在差异。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健康权作为民事权利,权利主体是自然人;健康权作为基本权利,受宪法保护,权利主体主要是公民,健康权的实现借助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健康权的内容是自然人生理和心理健康。健康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义务主体是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健康权作为基本权利时,主要的义务主体是国家。
民法典拓宽健康权保护网
民法典明确,健康权的客体不仅限于生理健康,还包括心理健康,拓宽了健康权保护网。
首先,明示健康权客体包括心理健康。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可见,民法保护下的健康权,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生理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健康权的客体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近年来,随着经济飞速发展,社会竞争日趋激烈,竞争压力不断增大,自然人的心理健康问题日益突出,尤其是青少年的心理健康问题不容忽视。中国科学院心理研究所发布的《中国国民心理健康发展报告(2019—2020)》显示,2020年青少年的抑郁检出率为24.6%,其中重度抑郁为7.4%。由此可见,民法典积极回应保护心理健康的重要性和急迫性。
其次,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按照传统观点,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不能一并主张,但为了更全面地保护自然人的心理健康,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规定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受损害方经历严重精神损害后,积极治疗,尽早康复。
最后,规定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此规定,特定物本身价值的大小不能影响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数额构成。即使特定物并不昂贵,但对于特定人有十分特殊的人身意义,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损害后果,被侵权人就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加强健康权保护
民法典规定健康权的义务主体,有利于在整个周期强化对健康权的保护。明确义务主体,有助于在事前,预防自然人健康权受损;也有利于在事中,为自然人健康权提供更全面的保护。鉴于健康权不同于生命权,即使受到侵害,依旧具有可康复性。因此,健康权已经受损,明确健康权的义务主体,依旧有助于自然人康复或者好转。
明确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施救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此规定体现了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三种物质性人格权的特殊保护。即只要自然人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就有义务及时施救。在现行有效的法律中,多部法律都涉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规定。例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规定,“医师应当……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自然人健康权的保障,最有效的手段是从上游入手,通过预防手段,避免健康权受到侵害。正因为如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规定,有助于督促经营者、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积极采取措施,预防自然人健康权受到侵犯。
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还规定,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为了督促公共道路管理人切实履行义务,避免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侵害自然人的健康权。
民法典创新健康权保护
民法典不仅保护自然人获得及时的、适当的健康保健的权利,还关注满足、促进人们获得健康生活的一系列社会经济因素,如追踪新兴科技领域的自然人健康权保护,聚焦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和损害赔偿的范围,创新健康权保护等。
人体基因研究不得危害人民健康。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该条款明确指明试验实施者和其所属机构负有不危害人体健康的特殊注意义务,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的医学和研究工作专业性较强,受试者无法预知试验可能对其健康造成的风险,而试验实施者具有专业知识,能更准确地预估对人体健康潜在的风险,因此民法典要求实验者在实验之前进行准确判断,避免人体基因研究“危害人体健康”。
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和损害赔偿的范围。生态环境与健康权息息相关,良好的生态环境事关人们享有获得安全的食物;获得安全、可食用的水;健康的工作条件和卫生环境等多项健康权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相关内容,加大了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修复的力度;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这进一步完善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规则,有利于保护个人健康权。
(作者单位:山东师范大学。本文受到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的资助,项目编号为20FFXB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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