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官“告御状”:汉代诣阙上诉制度

昀志 饮食控制 2024-12-13 2 0

地方官“告御状”:汉代诣阙上诉制度

“告御状”:汉代诣阙上诉制度 所谓诣阙上诉,即后来民间俗称的“告御状”。由于常规司法程序中所造成的冤案或其他原因,当事人或其亲友不满于案件判决而远赴京师上诉于最高统治者,即称诣阙上诉。这种制度是汉代司法程序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案件当事人获得平反或减轻处罚的最后希望,其判决的依据是最高统治者的个人意愿,其判决结果也是案件的最终结果。两汉时期,有关诣阙上诉的记载史不绝书,与汉代的司法制度、吏治、政治斗争等问题有十分密切的联系,是研究汉代法律、政治时不可忽略的一个问题。本文就两汉时期的诣阙上诉制度进行初步的探讨。 1 两汉时期,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长官均由郡县行政长官兼任,郡一级虽有“决曹椽”,但案件的最后判决仍由郡守决定。所以,汉代地方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组织上是统一的,司法审级与政权组织系统一致。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权力很大,县令与郡守均有死刑案件的处决权,绝大部分案件可自行处理。如果罪犯不服判决,则允许犯人请求复审,即所谓“乞鞫”。遇到重大疑案,实行逐级移送制度:县不能决移送于郡,郡不能决移送中央廷尉,廷尉不能决则奏请皇帝最后裁决。这就是所谓的“谳狱”制度。 为了保证司法公正,避免冤案发生,汉代统治者十分重视疑案的判决,早在汉高祖时便确立了谳狱制度。高帝七年(公元前200年),即颁布诏令:“自今以来,县道官狱疑者,各谳所属二千石官,二千石以其罪名当报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当报之。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可见,汉初即确立了案件逐级移送的制度。景帝中元五年(公元前145年),又下诏:“诸狱疑,虽文致于法而于人心不厌者,辄谳之”。这个诏令,将谳狱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即使地方官已判决的案件,如罪犯不服,不仅可以“乞鞫”,亦可向上级请求“谳狱”。 尽管皇帝不断颁布“谳狱”的诏令,但各级地方长官仍顾虑重重,不愿向上级移送案件。因为如果上级长官推翻了案件的最初判决,则是对地方长官判案的否定,而影响其政治前途。“谳狱”制度在汉初并未得到很好的执行。为了消除地方官的这种顾虑,景帝后元元年(公元前143年),再次颁布诏令:“狱疑者谳,有令谳者已报谳而后不当,谳者不为失”。 景帝的诏令是否真正得到了执行?汉代“谳狱”制度究竟如何?东汉时期的王符在其《潜夫论·爱日》中对此有深刻的分析: “夫直者贞正而不挠志,无恩于吏。怨家务主者结以货财,故乡亭与之为排直家,后反覆时吏坐之,故共枉之于庭(县庭)。以羸民与豪吏讼,其势不如也。是故县与乡并部,后有反覆,长吏坐之,故举县排之于郡。以一人与一县讼,其势不如也。故郡与县并,后有反覆,太守坐之,故举郡排之于州。以一人与一郡讼,其势不如也。故州与郡并,而不肯治,故乃远诣公府尔。” 王符的这段话透露给我们两条信息。第一,景帝时颁布的“有令谳者已报谳而后不当,谳者不为失”的诏令在现实中并没有真正贯彻执行。如县官推翻了乡亭之吏的决断,则“吏坐之”;如太守推翻了县令的判决,则县令“坐之”,以此类推。由此可见,各级地方官吏绝不会轻易将案件移送上级长官,即使移送,也往往多方干涉,极力阻止上级长官的翻案,上下勾结为一体。第二,真正决定案件判决的并不是法律条文,而是诉讼人的身份和财富。“怨家”(不如说是富贵之家)先以财货勾结乡亭基层豪吏,县官在判案时,“直者,’(不如说是贫贱之家)所面对的诉讼对象变成了豪吏,当然很难胜诉。即使获得“谳狱”,也是同样的道理。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远诣公府”,即诣阙上诉。 既建立了案件逐级移送的谳狱制度,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越级上诉的。但诉讼人确有重大冤情时,允许诣阙上诉,这既是对常规司法程序的一个补充,又是汉代诣阙上书制度的一种特殊形式。汉代允许官民上书言事,汉武帝时,主父偃长期游于京师,因资用缺乏而常称贷于诸侯宾客,令人十分讨厌,“乃上书阙下”,很快便得到汉武帝的召见和重用。东汉建武初年,欲立左氏传博士,范升上奏光武帝,以为“左氏浅末,不宜立”。当时的名儒陈元听说后,“乃诣阙上书”,强烈抨击范升,使左氏传得立。桓帝时,宦官专权,政刑暴滥,灾异频频发生。延熹九年(公元166年),襄楷“自家诣阙上疏”,指斥时弊。有关诣阙上书的事例很多,不胜枚举。在两汉史籍中,我们经常看到皇帝下诏求言的记载,说明官民上书言事不仅是允许的,还常受到鼓励。在遇到灾异时,皇帝常主动下诏要求官民上书,这也是最高统治者的一个重要信息来源和选官方式。孝明帝尝问:“今日何得无上书者?”左右对曰:“反支故”。明帝说:“民既废农远来诣阙,而复使避反支,是则又夺其日而冤之也”。于是“赦公车受章,无避反支”。可见,明帝对民间诣阙上诉是十分重视的。 汉代中央最高司法长官为廷尉,其属官有左右正、左右平等。廷尉既掌刑狱,又是地方政府的上诉机关,“凡郡国谳疑罪,皆处当以报”。如廷尉仍不能判决的案件,则只能交由皇帝审批。诣阙上诉的案件,本属于上书的性质,应由皇帝裁决,但皇帝不可能事必亲躬,常派人与廷尉会审,即所谓“杂治”。汉武帝以后,随着君主权力的不断强化,尚书职权逐渐扩大。成帝建始四年(公元前29年),初置尚书员五人,其中户曹主庶人上书事,三公曹主断狱事。东汉时期,尚书台成为总理国家政务的中枢机构,天下诣阙上诉者,必先通过尚书,而且尚书还常代皇帝(有时为太后)处理上诉案件。王符在(潜夫论·考绩》中说: “令长守相不思立功,贪残专恣,不奉法令,侵冤小民。州司不治,令远诣阙上书讼诉。尚书不以责三公,三公不以让州郡,州郡不以讨县邑,是以凶恶狡猾,易相冤也。” 通过王符的记述,我们不难看出,尚书不仅是上诉的机关,亦是上诉案件处理的关键。正因为如此,虞诩曾指责尚书曰:“小人有怨,不远千里,断发刻肌,诣阙告诉,而不为理,岂臣下之议”。 2 作为汉代司法程序的一种特殊形式,诣阙上诉制度在现实中产生了一定影响,诣阙上诉现象史不绝书。即使在政治比较清明的时期,诣阙上诉者亦络绎不绝。如文帝前元十三年(公元前167年),齐太仓令淳于意有罪当受肉刑,逮至长安,其幼女缇莹亦随父至长安,诣阙上书,请求以身入为官婢,以赎其父之罪。宣帝时期,“民多冤结,州郡不理,连上书者交于阙廷”。政治黑暗,吏治腐败时期,诣阙上诉者更多。西汉成帝时,“刑罚不中,众冤失职,趋阙告诉者不绝”。东汉质帝初,“州郡轻慢宪防,竞逞残暴,造设科条,陷入无罪,至令守阙诉讼,前后不绝”。 因法律条文疏漏,使判案者难以决断,这是造成当事人诣阙上诉的一个原因。在汉高祖七年的诏令中即规定了“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这说明,即使各级行政长官能秉公断案,仍有不能判决的情况,即所谓疑狱。因此规定谳狱时廷尉不能决者要连同相关法律条文或案例一同上奏皇帝,由皇帝作出最终裁决。反之,法律条文过于繁苛,人民动辄得咎,行政长官判案时不知所从,“自明习者不知所由”,也极易产生冤案,当事人不得不“远诣公府”上诉。随着封建法网的日益严密,法令愈来愈繁琐,最高统治者也不得不承认这个现实。元帝初年的诏书中即承认了这一点:“今律令烦多而不约,自典文者不能分明,而欲罗元元之不逮,斯岂刑中之意哉?” 汉代法制中一个十分鲜明的特色是以经义断狱。汉武帝时,公孙弘、董仲舒等人提倡以《春秋》决狱,董仲舒还写了《春秋决狱》一书,又称《春秋决事比》。从此,儒家思想也成了汉代司法实践的重要依据。以经断狱的基本精神就是用儒家经典维护封建等级制度,以至定罪不依据法律而依伦理,造成同罪异论,牵强附会,为官吏的臆断和司法专横大开方便之门。董仲舒等人甚至还炮制出“论心定罪”,更是官吏为所欲为的护身符。此外,在司法审判中,汉代基本是以刑讯逼供为主,口供是判案的具有决定性的依据,在酷刑之下,犯人经常被迫诬服,冤假错案在所难免。 汉代的司法制度本身已存在严重的缺陷,很难做到依法断狱和司法公正,“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更何况在封建专制制度下,政治黑暗,吏治腐败,根本无法做到依法行事,地方长官完全按自己的意志办事。如汉初即确立的“谳狱”制度,始终未能真正执行,正如桓帝时襄楷所言:“顷数十岁以来,州郡顽习,又欲避请谳之烦,辄讬疾病,多死牢狱。长吏杀生自己,死者多非其罪。官吏枉法曲断,冤假错案屡屡发生,这是造成诣阙上诉者前后不绝的根本原因。“法犹尚深刻,断狱者急于篣格酷烈之痛,执宪者烦于诋欺放滥之文,或因公行私,逞纵威福”。这正是汉代司法领域的真实写照。司法系统的极端黑暗和严重腐败的现实,最高统治者也公认不讳。宣帝元康二年(公元前64年)的诏书说:“能使生者不怨,死者不恨,则可谓文吏矣。今则不然,用法或持巧心,析律二端,深浅不平,增辞饰非,以成其罪。奏不如实,上亦无由知”。 一般来说,诣阙上诉的案件无法律条文可依据,其判决结果由最高统治者的意愿和态度而定。班固继承父业,欲完成班彪未竟之史,被告发为私改作国史而下狱。其弟班超“恐固为郡所覈考,不能自明,乃驰诣阙上书,得召见,具言固所著述意,而郡亦上其书”。明帝认为班固之书完全符合统治的需要,不仅赦免了班固,还除其为兰台令史,与陈宗、尹敏等共修国史。很显然,这个案件的判决并没有什么法律依据,完全是根据明帝对班固之书的态度而定案的。桓帝时,史弼为平原相,因得罪中官侯览而被征下廷尉狱,“平原吏人奔走诣阙讼之。”此案案情应是十分清楚的,由于桓帝忌惮中官势力,史弼未得平反。后来因魏劭行贿于侯览,史弼得减死罪一等,输左校。前述文帝时淳于意之案更能说明问题,孝文帝感于缇莹之孝及其言辞之切,因此而废肉刑。在封建君主专制制度下,皇帝个人的意志本身就是法律,且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诣阙上诉不仅是冤屈者获得平反的最后一线希望,还是统治阶级内部政治斗争中常见的一种手段。东汉冲质之间,皇甫规论功当封,中官徐璜、左悺等人欲借此向皇甫规索求贿赂,遭到拒绝,遂构陷皇甫规,论输左校。当时朝内一批反宦官的官僚及太学生张凤等三百余人“诣阙讼之”。很显然,这实际上是官僚集团与宦官势力之间的一场政治斗争。永兴元年(公元153年),朱穆为冀州刺史,对当地权贵进行了严厉打击, 被桓帝下狱输作左校,太学生刘陶等数千人“诣阙上书讼穆”。这次事件无非是当时朝内一批骨鲠之士与权贵之间的政治斗争,最后桓帝迫于舆论压力,赦免了朱穆。董卓率军攻人洛阳后,为了笼络士大夫,也曾与司徒黄琬、司空杨彪等“诣阙上书,追理陈蕃、窦武及诸党人,以从人望。”这完全是董卓为巩固自己的权势而耍弄的政治斗争伎俩,其根本目的乃是“以从人望”。 3 汉代诣阙上诉制度允许人们上诉冤情,从形式上看,似乎人人都有诣阙上诉的机会,然而现实中,真正能诣阙上诉者万无一人。尤其是广大下层人民,根本无力承担赴京师上诉的巨额费用。东汉时期的王符已充分认识到这一点,他说:“细民冤结,无所控告,下土边远,能诣阙者,万无数人。”由此可见,诣阙上诉仍只是少数人的特权而己,真正有机会有能力诣阙者为数并不多。 即使有能力诣阙者,多数也不能得到受理。“既对尚书,空遣去者,复十六七。”“其得省治者,不能百一。”薛宣为宰相时,明确规定:“府辞讼例不满万钱不为移书”,此后,“皆遵薛侯故事。”可见,普通“辞讼”根本没有机会得到受理。甚至还出现“守阙连年,而终不见理”的情况。此说并非夸张,现实确实如此,如顺帝时宁阳县主簿诣阙“诉其县令之枉”,竟“积六七岁不省”。 主管上诉的“公府”衙门对上诉者往往多方诘难,不认真处理,“不能照察真伪,则但欲罢之以久困之资,故猥说一科,令此注百日,乃为移书,其不满百日,辄更造数。”“公府”衙门甚至还将此视为利薮,将上诉人稽留于京师,“而欲以钱刀课之。”贫困者当然不可能长期守候,也无力满足“公府”之敲诈,“则贫弱少贷者终无以旷旬满祁”。与此相反,“豪富饶钱者取客使往,可盈千日,非徒百也。”这就是汉代诣阙上诉的真实情形。 最终能得到最高统治者“垂青”的上诉者,是否能平反其冤狱,还要看最高统治者本人的态度。如前所述,皇帝处理诣阙案件时,不需要任何法律依据,完全凭其主观决断。哀帝时,鲍宣为司隶校尉,与承相孔光发生冲突,诸生千余人“遮承相孔光自言”,“又守阙上书”。鲍宣因此终得获生,减死一等。如果最高统治者一意孤行,不改变态度,根本无法获得平反。永平五年(公元62年),第五伦为会稽太守,深得民心,坐法征诣廷尉狱,“吏民上书守阙者千余人”。这时明帝正处理梁松一案,为梁松诉讼者亦很多。明帝无意改变态度,“诏公车诸为梁氏及会稽太守上书者勿复受。”第五伦并未因吏民上诉而脱罪,后因明帝“幸廷尉录囚徒”,才得免官归田里。 总之,汉代诣阙上诉制度虽然规定了人人均有上诉的权利,表面上似乎机会均等,然而现实中,真正能诣阙上诉者“万无数人”,广大下层人民根本没有“诣阙”的机会。所以,在两汉典籍中我们所看到的多是门生、故吏等为其师长上诉。这是由封建法律的本质所决定的。任何法律都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封建法制是以维护封建等级制度为根本目的的,广大农民不可能获得与权贵们真正平等的法律地位。而汉代与行政合一的司法系统,在现实中常是最容易腐败和最先腐败的部分,这也是长期困绕汉代统治者的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尽管名义上人人有上诉的权利,然而司法现实又如此黑暗,统治者也不得不承认“狱多冤人”,“百姓愁怨,情无告诉”。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汉代的诣阙上诉制度完全是虚伪的,不可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与平理冤狱的目的。难怪王符曾感叹“何冤之能治?”但是,诣阙上诉制度又给贫弱无助的人们以一丝飘渺的希望,所以又极具欺骗性和迷惑性。 封建法制的阶级本质决定了汉代诣阙上诉制度的虚伪性和欺骗性,但它作为常规司法程序的一种补充形式,还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因为它毕竟使一些冤假错案得以纠正,所以,不能全盘否定。诣阙上诉制度在以后中国长期封建社会中也一直是司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也有其不容完全抹煞的积极意义。(节选自赵光怀《“告御状”:汉代诣阙上诉制度》,原文刊载于《山东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 《中国历史评论》编辑部选编 本期编辑:振 涛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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昀志

这家伙太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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